正在閱讀
【蘭天律師專欄】AI、NFT、元宇宙:數位藝術的著作權歸屬與法律爭議

【蘭天律師專欄】AI、NFT、元宇宙:數位藝術的著作權歸屬與法律爭議

【Column by Lawyer Lan】AI, NFT, Metaverse: Digital Art’s Copyright Ownership and Legal Disputes

現代生活中逐漸引進智慧型機器人、AI語音系統、大數據、演算法等分擔或取代人力的科技產品和技術。究竟需否要為元宇宙虛擬世界設立專法加以規範,也成為各界爭議不休的焦點。本文針對科技藝術作品進入法律領域之爭點議題,擬從創作的歷程和結構,分析科技藝術之法律屬性與權利行使的詮釋及合理的規範。

引言

21世紀隨著數位科技之飛速發展,現代生活中逐漸引進智慧型機器人、AI語音系統、大數據、演算法等分擔或取代人力的科技產品和技術。近年來更進化創造AI音樂/繪畫/舞蹈藝術作品,並以NFT、元宇宙、VR/AR各種型態與載體呈現,顛覆傳統人類創作之思維,高度挑戰智慧財產權之定義及法律見解,引起世界各國立法單位、法院及學者之熱烈討論。除了積極研議法律定位與因應方案外,對於究竟需否要為元宇宙虛擬世界設立專法加以規範,也成為各界爭議不休的焦點。本文針對科技藝術作品進入法律領域之爭點議題,擬從創作的歷程和結構,分析科技藝術之法律屬性與權利行使的詮釋及合理的規範。

AI可否成為著作權主體?

首先探討AI(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創作之議題。由於目前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律之規定,皆僅限於保護人類之精神創作,故出現AI創作內容之權利應歸屬AI機器或人類之爭議。科技藝術家相繼提問AI是否為著作人(authorship)、可否成為藝術創作之著作權主體?此問題在世界各國皆曾出現贊否兩論的迥異立場,皆有其立論基礎。但目前以否定說為全球的主流,主張著作權仍應以人類為主體,始符文明發展的軌跡及彰顯藝術價值。因此倘使人類以AI作為創作工具,由人類主導且深入參與創作,此作品亦屬於人類精神活動的產物,則主導創作之人類可取得AI創作內容之著作權人身份。但設若AI創作內容,純粹是機械化蒐集、統計、歸納、運算等過程產生之作品,由於缺乏人類抽象之精神思想,AI產生的資訊或內容,不應獲得著作權保護。

其中較具有代表性的實務見解,來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和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的看法,認為著作人是實際創作著作的「人」,創作者將概念變成固著於有形媒介的原創表達(original expression),始具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資格。日本與歐盟則出現對AI著作採取另行制定專法保護的趨勢(註1)。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闡釋:「著作必須係以自然人或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始有可能受到著作權的保護。…AI並非自然人或法人,其創作完成之智慧成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原則上無法享有著作權。但若其實驗成果係由自然人或法人具有創作的參與,機器人分析僅是單純機械式的被操作,則該成果之表達的著作權由該自然人或法人享有。」(電子郵件1070420)。智慧財產法院亦曾作出相關判決:「電腦軟體依據輸入之參數運算後之結果,此種結果既係依據數學運算而得,自非『人』之創作,自難因此認為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98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1. AI參與完成的影視劇本有著作權嗎? 

國外影視產業曾透過大數據蒐集整理檔案資訊,交由機器人撰寫劇本或剪輯影片,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但著作權的主體仍為編劇或製作公司。由於劇本需要融入感情與大量情緒,又屬於人性變化轉折的撰寫工作,智慧型機器人自然無法勝任,需要藉由編劇以其文學造詣與技巧轉化為文字。因此《著作權法》還是以人類為主體,保護有血、有肉、有靈魂的人們創造的作品。AI的劇本雖然不會得到法律的保護,不過如果是機器人背後出資設計或主導的公司或編劇出面主張權利,《著作權法》依然要保障他們的劇本語文著作權。

2. 大數據協助的影集劇本原創性

以《我們與惡的距離》電視劇為例,公視於2016年委託資策會透過社群網站統計分析大數據的資訊。在劇本開發階段,工作團隊從Facebook和批踢踢兩個社群平台蒐集近一年的關鍵字,將蒐集到的四萬筆資料,以關鍵字篩選出一萬八千筆資料,再依相關事件、議題、人物等方式為資料分類,提供靈感與議題的網路輿論。編劇呂蒔媛進行田野調查,訪談法官、律師、立法委員、精神科醫師、記者、社工、思覺失調症病友及其家屬等約40名人士,研讀判決書和相關書籍,2017年以這些材料作為基礎進行劇本創作。在大數據參與電視劇之劇本開發下,編劇所完成劇本之語文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值得進一步解析。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著作「原創性」是指著作必須包含「原始性」與「創作性」,創作者才能享有著作權。「原始性」是指未曾抄襲他人、獨立完成之創作;「創作性」則是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其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之積極要件,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思想感情的獨特性。(智慧財產法院110年民著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我們與惡的距離》劇組在網路平台以關鍵字蒐集資料,進行社會事件/議題/人物之分類,建立大數據分析,提供編劇撰寫劇本參考。編劇研讀後發現這些數據無法具體描述劇中人物的感覺、情緒,於是著手田野調查,並參酌大數據及田野調查資料,將數個社會事件之人、事、時、地、物,改寫型塑角色人物之性格,設定時空背景,獨立改編創作為電視劇本,委由大慕影藝公司拍攝製作。編劇與製作單位欲表述的社會議題,有其獨特性與原始性,符合智慧財產法院認定著作「原創性」的定義,因此自《著作權法》的觀點而言,可以確定2019年播出之《我們與惡的距離》電視劇具有原創性,公視享有其劇本與戲劇之著作權。

3. AI創作/演奏的音樂著作權歸屬

近年台灣陸續產生AI結合音樂創作及表演藝術之實例,例如:清華大學AI樂團於2019年成立後,翌年首演AI人工智慧作曲之音樂,由真人樂團與虛擬歌手共同演奏,舞台背景投影AI人工智慧自動跟譜之畫面,同步由AI人工智慧自動伴奏。由於AI作曲源自樂團的主導與操控,因此樂曲之音樂著作權仍屬樂團享有,符合《著作權法》之精神。

在歐洲也嘗試透過AI編作名曲,2019年奧地利組織卡拉揚研究所(Karajan Institute)負責人羅德(Matthias Röder),「補完」音樂家貝多芬辭世後遺留手稿中未完成的旋律。人工智慧工程師、音樂學者及演奏者共同討論,先整理貝多芬留下來的《第十號交響曲》筆記,大致拼湊貝多芬對《第十號交響曲》的想法,並設法將現存小節按樂章簡單分類。藉由AI從各種遺留作品與草稿學習貝多芬的創作脈絡,透過交響曲基本曲式、旋律發展、搭配樂器之學習,完成「貝多芬與AI:交響曲第十號」,2021年10月9日在貝多芬的出生地德國波昂公開發表,嗣由清華大學AI樂團於2022年3月舉辦音樂會,進行亞洲首演貝多芬《第十號交響曲》(註2)。

《第十號交響曲》依照貝多芬之作曲模式,利用其手稿完成,應屬貝多芬之作品。但如無現代音樂團隊結合AI人工智慧之合作,勢必難以譜成交響曲調,故音樂團隊亦應列為共同創作之成員,而其共同著作之權利佔比自應以貝多芬佔有較高比例(由繼承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才能切合實際創作貢獻之實況。

清華AI樂團演出《第十號交響曲》音樂會主視覺。(© 國立清華大學AI樂團)

4. 機器人表演的舞蹈

藝術家王連晟創作《無光風景》,選定劇中失明的女主角作為創作發想核心,運用科技技術,設計機器人並賦予「它」象徵男性的管家角色,藉以探討女性在社會中壓抑的處境。王連晟運用穿戴裝置將舞者肢體舞動的路徑數值化,轉譯連結並控制舞台上的機械裝置。管家機器人透過人臉辨識呼應舞者的各項指令,以舞蹈、戲劇與科技創作這齣懸疑又充滿張力的表演,2020年於台中歌劇院中演出(註3)。機器人與女舞者的雙人舞成為《無光風景》作品的亮點之一,但機器人仍由藝術家掌控其電腦程式,設計其舞動方式,是以機器人無從主張其舞蹈或表演著作權,仍由藝術家享有著作權。

5. 透過演算法完成的古典畫作

關於再現已故藝術家之作品案例,尚有歐洲「下一個林布蘭」(The Next Rembrandt)計畫。2016年,微軟、荷蘭代爾夫特理工大學、海牙莫里斯住宅、皇家美術館、阿姆斯特丹林布蘭故居博物館共同製作完成一幅17世紀荷蘭知名畫家林布蘭繪畫風格的「新作」。新作是一名男子肖像畫,有鬍鬚,約30至40歲,穿白領黑衣、戴帽,面向右方,參照林布蘭1632至1642年風格。「新作」分析近17萬個林布蘭畫作局部,研究林布蘭最常繪畫的題材、內容、畫風等,以大數據分析深度學習,以兩套演算法研究畫布紋理及顏料層次,並以演算法測量人物臉部特徵之間的距離,依據百分比計算這些數值,再將這些特徵進行轉換、旋轉或是形變,然後精確地置放於臉部框架上。最後,團隊耗費超過500小時進行算圖,包含由畫作中收集到的燈光資訊,轉換投射在每個特徵上的確鑿陰影效果,製作畫作模型,以立體列印技術,使用13層UV墨水顏料將「新作」印製完成,創造全新作品(註4)。

透過AI學習所製作的林布蘭「新作」。(取自The Next Rembrandt影片)

林布蘭繪畫風格的「新作」是否產生美術著作權問題?微軟、博物館等共同製作人有無享有權利?由於新畫作是一群藝術史學者、軟體開發人員、科學家、工程師和資料分析師以獨特的方法致力18個月的藝術結晶,雖然企圖貼近林布蘭的繪畫技法與風格繪製,但具有其科技手法與藝術表現的原創性,因此含有美術著作之性質。且每一位參與製作的人完成的畫作部分皆不可分離,應由共同製作之團隊成員共享美術著作權,或轉讓予委製單位統一取得著作權與所有權。

NFT的著作權及授權

NFT的鑄造發行屬於文創IP開發之環節之一,係運用區塊鏈技術,將畫作、音樂、影片、遊戲等藝術品包括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內容、圖示、創作時間、交易紀錄和所有者等資料寫入智能合約(smart contract),上傳區塊鏈,作為非同值化代幣方式銷售,具虛擬商品所有權的電子認證或憑證。例如霹靂布袋戲角色人物「素還真」之IP開發系列作品中,在2022年2月全球發行素還真虛擬公仔NFT,頗受霹靂迷之好評,釋出後旋即秒殺。

1. NFT收購者擁有的權利

NFT作品涵蓋各種性質的著作,包括美術、攝影、視聽、錄音著作等,然而購買NFT作品後,可否改作或進行IP開發?消費者常有誤解,以為出資購買NFT後即可以作各種使用,實則不然。通常NFT權利人僅能取得專屬的編號或標示之數位資產,但未取得藝術品的著作權或所有權,只能在線上觀賞與轉讓。如需進一步利用,需視NFT作品是否附有商業授權條款。

雖然NFT之商業模式目前仍在發展且不斷變化中,不過針對NFT製作及發行,仍可分析其中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付費取得NFT,將被標註為NFT之所有權人(Owner),且可將NFT轉售他人。NFT發行時已制訂授權條款及設置為智能合約,消費者付費取得NFT之行為,可視為默示同意授權條款,授權在特定範圍內使用NFT,在法律上產生合約之拘束效力。例如社群媒體推特Twitter官方版藍鳥動圖之NFT,依其NFT授權條款載明:「推特將授權您非排他性、不可轉讓、不可再轉讓的全球許可,允許使用NFT使用、執行和或展示該NFT藝術作品和品牌,但僅限於NFT持有人的個人非商業目的。」

2. 音樂NFT之專輯發行除外條款

音樂NFT議題在藝術創作領域亦受各界關注,包括歌手周杰倫《最偉大的作品》於2022年發行歌曲MV影片NFT,在Open Sea交易平台上架,以及歌手葉啟田《愛拼才會贏》NFT,亦於2022年1月上架Open Sea交易平台。然而製作及發行音樂NFT,需取得何項授權?歌曲專屬授權予唱片公司發行,藝人可否自行製作單曲NFT銷售?一連串實際問題在音樂產業不斷發酵。

從著作權法之觀點言之,音樂NFT之製作及數位發行,需取得重製與公開傳輸之授權,因此藝人須在專輯歌曲授權發行合約加上NFT之排除約款,始能發售音樂NFT。因為歌手在合約期限內,就其擁有著作權並由其演唱之專輯歌曲錄音著作,業已專屬授權予唱片公司在全世界發行。而專屬授權之法律機制,限制歌手本身不得隨意利用,除非經唱片公司同意。因此歌手發行NFT屬於歌曲之重製行為,需經唱片公司授權。實務上處理方式,可在唱片公司之授權發行合約增訂除外條款,參考條文如後:

(甲方:唱片發行公司,乙方:歌手/詞曲作者)

甲方同意乙方得基於宣傳之目的,於乙方官網、數位平台專屬頻道(Youtube) 、社群網站等平台使用本合約歌曲(即授權標的),或以NFT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元宇宙型式使用授權標的。

甲、乙雙方同意,如係涉及NFT或元宇宙型式之利用(含營利、非營利),得由乙方與第三方簽署相關合約,惟與第三方協議之內容應不得損害甲方關於授權標的依據本合約被授權之權利。

3. 圖像NFT侵權訴訟案例

2022年,中國法院作成第一宗NFT侵權訴訟之判決。漫畫家馬千里以「不二馬」為筆名,創作「胖虎下山」、「我不是胖虎」等東北虎系列動漫形象作品(下稱「胖虎」),授權奇策公司在全球範圍內獨佔享有「胖虎」系列作品的著作財產權及維權權利,雙方簽署「著作權授權許可使用合同」。奇策公司嗣後發現某科技公司運營的網路平台鑄造、發布「胖虎打疫苗」NFT,該作品與馬千里在微博發布的插圖作品完全一致,但實際上該NFT並非不二馬授權銷售的商品。奇策公司認為該科技公司作為NFT平台,應盡智慧財產財產權保護義務,對發布到平台上的作品進行初步審核。被告不僅未履行審核義務,還按每筆交易收取一定比例的費用,構成訊息網路傳播權幫助侵權。故對平台公司提起著作侵權訴訟,請求杭州網路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作品,同時將該作品對應的已鑄造NFT在發布的區塊鏈上進行銷毀或回收,以及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人民幣及合理支出。

 
 
 
 
 
在 Instagram 查看這則貼文
 
 
 
 
 
 
 
 
 
 
 

不二马大叔 bu2ma(@bu2ma_ins)分享的貼文

本案「侵害NFT作品資訊網絡傳播權糾紛」由杭州網路法院受理。法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元宇宙公司(第三方平台)提出3點反駁理由:(1)該平台為第三方平台,對於用戶自行上傳涉案作品系列,無需承擔相關責任;(2)平台只有事後審查義務,已將涉案地址打入地址黑洞,並盡到刪除告知義務,所以並無停止侵權的必要;(3)平台並無披露涉案NFT所在區塊鏈及具體節點位置與涉案所使用智能合約內容的義務,法律並無明文規定。

法官於2022年4月20日開庭審理並當庭宣判,判定被告侵害原告「胖虎打疫苗」美術作品網路資訊傳播權,應立即刪除涉案平台上發布的「胖虎打疫苗」NFT,同時賠償奇策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合計人民幣4000元。(判決案號:(2022)浙0192民初1008號),判決理由如下:

(1)NFT在鑄造與交易後,就包含對該作品的複製、出售與網路資訊傳播共3階段行為。交易NFT作品後,交易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則為財產權上的轉移,且是透過智能合約執行,可以使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NFT作品,因此NFT交易符合網路資訊傳播行為的特徵。

(2)從NFT交易模式來看,其產生的法律效果是財產權轉移。因此,NFT鑄造者(出售者)應當是作品原件或複製件的所有者;同時,根據《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作品原件或複製件作為物被轉讓時,所有權發生轉移,但作品著作權並未發生改變。NFT交易模式下,NFT作品交易涉及對作品的複製和網路資訊傳播,因此,NFT的鑄造者(出售者)不僅應當是作品複製件的所有者,而且應當係該數位作品的著作權人或授權人,否則將侵害他人著作權。

(3)綜上理由,平台方理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權發生,審查作品來源的合法性和真實性,以及確認NFT鑄造者擁有適當權利或許可來從事該行為。然而本案被告並未盡審查義務,具有主觀過錯,行為已構成幫助侵權,故須負擔賠償責任(註5)。

4. NFT侵權在影視的案例

NFT數位資產權利陸續被各國法院承認,NFT侵權在影視產業亦形成訴訟案例(註6)。例如電影劇本《黑色追緝令》(Pulp Fiction)侵權違約訴訟即受到全球矚目,製作公司Miramax於1993年與導演昆汀塔倫蒂諾(Quentin Tarantino)簽約,約定由製作公司取得電影大部分之著作權,導演僅保留電影劇本之部分權利。

昆汀塔倫蒂諾與其執導的《黑色追緝令》海報。(圖片來源:維基百科)

時隔28年後,導演計畫發行電影劇本之NFT,於2021年11月初將未公開之電影《黑色追緝令》正片未收錄的7支刪除片段,最原始的電影劇本手寫稿,以及昆汀獨家的隨片講評解析影音內容,製作成7個NFT在Open Sea發行上架(註7)。製作公司Miramax隨即於2021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訴訟,禁止導演製作銷售NFT。究竟導演昆汀保留享有《黑色追緝令》電影劇本之發行權,是否包含製作成NFT及發行上架之權利?需否取得製作公司之授權?製作公司及導演在訴訟攻防中各持己見。

原告製作公司Miramax起訴求償之主要論點,包括:(1)製作公司享有電影及劇本之著作權,導演若利用電影劇本製作NFT及發行上架銷售,構成違約及侵權;(2)原告已被授予「現在或以後已知之所有媒介中」散布《黑色追緝令》的權利(granted the studio the right to distribute Pulp Fiction in all media now or hereafter known)。基於此條款,其當然享有出售與劇本相關之NFT的權利,且只有原告能鑄造該片相關之NFT(註8)。

法院審理中,被告昆汀強調並未侵權,認為根據其與Miramax公司簽訂的《黑色追緝令》合約,導演保有這部電影的某些權利,諸如原聲帶、音樂出版、現場演出、印刷出版(包含劇本、美術設定集、漫畫和小說版、有聲書等等)、互動式媒體,還有院線及電視規格的續集製作、重拍、電視劇和衍生作品,同時保留擁有出版發行權利。針對時空背景原不存在之NFT,導演身為電影劇本的原作者,當然擁有「一切未曾轉讓給第三方」之權利,包含NFT之製作。

從法律層面分析,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以及國際公約或眾多國家著作權法保護創作者與權利人之共通原則,作者轉讓給第三者權利時,應作限縮性之解釋,亦即只要未明確轉讓的部分,則權利仍應保留於原作者手中。此外,電影劇本手寫稿之所有權仍歸屬導演,正片未收錄的刪除片段及導演講評解析的影音內容亦不在1993年轉讓標的之列,故被告自得依此鑄造NFT,並未違約或侵權,原告之訴求恐失立場。本案據媒體報導判決前雙方已和解,原告撤回訴訟(註9)。

元宇宙是否需要法律規範? 

人們在元宇宙購買土地資產、遊戲、生活、工作、創造藝術作品,甚至侵權犯罪,如何規範其法律關係?需否針對元宇宙訂立專法?現實世界的法規已臻周全完善,但若另為元宇宙制定新的法規,不僅立法工程浩大,且元宇宙法律制度完成後,如果與現實世界的既有規範發生扞格,將產生無所適從的窘境。遑論元宇宙與現實世界的活動主體實為同一人,只在不同場域穿梭往來,如有兩套不同的法律體系,產生雙重法律效果,執法單位如何具體執行?同一犯罪行為人,卻須重複接受刑罰的究責,亦不符法律規範之精神。

台灣金融市場出現虛擬貨幣時曾引發類似爭議,多數主張應制定專法加以規範,以免擾亂金融幣制與交易活動。嗣後立法院並未訂立新法,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21年9月頒訂「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將「虛擬通貨」明確定義,即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並規定實質受益人的身分,以及要求平台確認客戶身分,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即可達管制虛擬貨幣之目的。

同理可知,元宇宙的活動,只要建立連結關係,即可適用實體世界的法規,毋庸另訂全套法律。例如藝術家在元宇宙繪製畫作、創作詞曲、拍攝電影、撰寫劇本、舉辦演唱會,仍可依據現行《著作權法》,確定各項藝術作品之著作權人,禁行授權或轉讓權利,殆無疑義。易言之,從現實人生穿越到元宇宙,須以真實人物串連虛擬化身avatar,透過現實世界之既有法律規範檢核及驗證虛擬身份,進而明確化權利義務關係,在元宇宙中的交易、遊戲、工作、社交、資產,始可獲得相應的法律保障。此項連結方式,參考條文如下:「用戶參與元宇宙活動,應提供足資辨識及驗擬身份之資訊,包含自然人之姓名、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出生日期、國籍或法人之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份資訊。如使用虛假名稱,可拒絕其加入交易或活動,且其各項行為不受現實世界法規之保護。」

結語

人類將AI作為工具,進行創作所產生之著作,包含人類之創作成果,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主導創作之人類可取得AI創作內容之著作權,而AI則無法成為著作權主體,成為現今全世界之主流法制。世界各國博物館緬懷音樂家或畫家之經典名作,致力於大數據資料分析,重現已故藝術家諸如貝多芬、林布蘭之創作風格,透過AI製作完成之新作品,如具有原創性,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依法由主導的博物館或製作團隊享有新作之著作權。

近日NFT在藝術圈造成話題,消費者紛紛購買NFT,但僅取得使用權而非著作權,且應遵守NFT授權條款及智能合約。如欲就NFT圖案或樂曲進行IP開發,仍需取得NFT圖文音樂美術著作權人之同意。至於NFT平台對發佈在平台上的NFT作品,按每筆交易收取一定比例的費用,應盡智慧財產財產權保護義務。如有NFT作品構成抄襲侵權,NFT平台應下架作品,俾降低構成幫助侵權之法律風險。

一般人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別名、帳號等化身進入虛擬社群,與在現實世界中並無不同,因此參與元宇宙活動的用戶,應提供足資辨識及驗擬身份之資訊,才能規範其在元宇宙之各項交易活動與法律關係,保護各方權益。科技藝術帶給人類全新的體驗與視野,在飛速發展的過程中,始終需要法律規範的謹慎隨行,方能確保創作者和利用人權益的平衡。


註1 關於AI著作的著作權問題,更深入且細緻的分析,請參閱陳建佑,〈AI著作權之法律問題解析-AI著作權的歸屬(三)〉,2019年10月29日。

註2 山謬,〈貝多芬頭號遺作大功告成 AI執筆譜《第十號交響曲》〉,2021年10月6日。中央社,〈貝多芬《第十號交響曲》亞洲首演 清大AI樂團向樂聖致敬〉,2022年3月25日,。

註3 台中國家歌劇院,〈2020 NTT-TIFA 駐館藝術家王連晟《無光風景》〉,2020年5月17日。

註4 下一個林布蘭(荷蘭畫家)The Next Rembrandt〉,2016年8月22日。

註5 Vincent Lai,〈中國|發布「胖虎打疫苗」NFT遭告侵權,「元宇宙」平台該擔責嗎?法院判決出爐〉,2022年4月30日。

註6 張祐嘉,〈NFT數位資產權利陸續被各國法院承認〉,2022年6月17日。

註7 Joker,〈昆汀塔倫提諾拍賣《黑色追緝令》未曝光片段 遭米拉麥克斯影業控告違約〉,2021年11月17日。

註8 張守逵,〈片商怒批:魯莽又貪婪!昆汀塔倫提諾挨告〉,2021年11月19日。陳家駿, 〈從經典電影「黑色追緝令」NFT訴訟案之強制動議—談非同質代幣之著作侵權〉,2022年6月29日。

註9美國導演昆汀與Miramax就《低俗小說》NFT拍賣訴訟達成和解〉,2022年09月10日。

黃秀蘭(Huang Shiu-Lan)( 12篇 )

翰廷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文創產業法律實務經驗豐富,擔任國家影視聽中心、創意設計/音樂/編劇/影像製作公司、唱片集團、知名導演長年法律顧問及文化部影視產業專業顧問。任教於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及國立臺南藝術大學,講授【智慧財產權與合約談判】課程,出版《如何面對合約》系列法律著作,演講教學寫作不輟。

查看評論 (0)

Leave a Reply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