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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天律師專欄】創作者如何維護權益?解析「著作人格權」的內涵與實踐

【蘭天律師專欄】創作者如何維護權益?解析「著作人格權」的內涵與實踐

【Column by Lawyer Lan】 How Should Creators Protect Their Rights? The Implication and Practice of “Moral Rights”

著作權法為尊重藝術家之創作自由與精神權益,特別賦予「著作人格權」的保障。創作者可自行決定作品是否公開發表、問世時點,以及需否具名,並保有作品不被恣意變更修改之權利。如何兼顧利用者(或被授權人)的用途,同時符合法律規定,不轉讓或放棄著作人格權,但又可配合科技載體轉換的需求,其間的尊重信任與合約落實,亟需藝文工作者深入掌握智慧財產權知識,透過談判溝通,嚴謹實踐於條文規範中,才能確保著作權益,免於陷入侵權之困境。

引言

2020年10月初國內爆發「乙方事件」(註1),源於資深廣播音樂人馬世芳主持電台節目,在續約過程中雙方發生歧見,他提出對於節目著作權歸屬於電台的不滿,在藝文界轟然嘎響,引發各界熱議。事件在乙方(馬世芳主持人)籲請社會各界尊重著作權,以及甲方—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承諾全盤檢討廣播主持人契約內容,朝向「甲乙雙方共有共享著作權」的方式調整合約內容,並刪除「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等不合理條文之結論下,似乎畫上了圓滿的句點。文化部嗣於2021年11月5日會同經濟部發布《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明訂著作財產權以「取得非專屬授權」為原則,著作人格權需重視並署名,更似給予創作者強有力的保障。

然而事件即將屆滿兩年,藝文人士對於「著作人格權」增加多少認識?在合約中享有多少保障?多數創作者面對合約中必然出現「著作人格權」的用辭,仍然一知半解,文創產業界欠缺法律知識的現象依然令人憂心,遑論爭取合理的對待。本文擬針對著作人格權的內涵、運用方式、國內外侵權案例進行分析,並例示合約條文,探討創作者如何維護著作人格權之權益。

著作人格權之三大內涵

著作人格權之三大內涵,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署名權)」、「禁止內容不當變更權」,永久存續,且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21條)。藝文創作者在合約上幾乎都曾閱讀「著作人格權」的條文用語,但多數不瞭解其意涵,更不明瞭其意義有別於「著作財產權」,因而對於「著作人格權」的約定趨於極端,從傳統毫無懸念同意「放棄著作人格權」,到近期斤斤計較寸土不讓的態度,令人詫異。實則「乙方」需辨明究竟有無必要全然堅持,譬若著作人格權之「公開發表權」,實為絕大多數創作者所不反對,除了極少數文學家、藝術家主張燒毀作品,例如卡夫卡(Franz Kafka)、米蘭昆德拉(Milan Kundera)之外,創作完成當然期待公諸於世。那麼此項權利保留不行使,並不致於造成創作者權利受損之後果。至於作品的修正或改作,是否觸及「禁止內容不當變更權」的紅線,亦可於合約中明確界定(註2)。因此作者最重視的「姓名表示權」可以被維持,其餘為便於利用者之推廣或製作公司之決策,可以同意約定不行使,即可達成保護雙方簽約者之目的。然則有些創作者的態度轉變為草木皆兵,一概反對著作人格權之暫不行使,反而造成作品的自我設限。

何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員工或僱主/創作者或出資人?

著作人格權原則上由創作者即著作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書所指的「本法另有規定者」,包含《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情形,均係透過事前約定,由非創作著作之人,基於雇傭或出資聘人之法律關係,原始取得著作人地位之約定。易言之,係在著作尚未完成前,受雇人與雇用人(或受聘人與出資人)已先就未來受雇人(或受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先行約定,一旦受雇人(或受聘人)完成該著作,即以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取得著作人格權。

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一般在合約中會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例如載明:「本製作案、本片及其他乙方為履行本合約義務所完成之任何著作及內容(包括且不限於故事大綱、人物設定表、分集大綱、各集劇本、劇本全集),皆以乙方或指定之第三人(含投資人、合製方等)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及所有權利。」實務上慢慢理解著作人格權依法不得轉讓後,合約轉而約定著作人格權共有或乙方同意不行使。法院認為「所謂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係指不行使《著作權法》第15、16、17條所規定之權利,並非謂創作者不享有權利。著作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時,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如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公開發表、表示或不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改變著作內容、形式及名目等行為者,因著作人對該他方當事人已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自不得向其主張著作人格權。」(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2訴字58民事判決)。

(1) 共享著作人格權:

例如電影公司(甲方)與導演(乙方)約定:

  • 本片為雙方共同完成之影片所有成果,甲、乙雙方共同享有本片之著作權(含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 本片所有拷貝與後續宣傳等相關一切,須明確註明乙方為本片共同出品方與製作公司,以保障乙方權益。

(2) 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例如電影公司/文化局(甲方)與編劇/投稿者(乙方)約定著作人格權不行使:

  • 本合約標的(劇本)之著作人格權為乙方所有,但乙方同意不向甲方及其授權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 投稿者○○○同意將其投稿參加xx現代詩創作競賽之原創作品,無償非專屬授權主辦單位 xx文化局作為城市行銷及文化推廣使用,並承諾不向主辦單位xx文化局行使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著作人格權如受侵害,著作權人可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侵權,及請求損害賠償,包含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亦可要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由於著作人格權永久存續,《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不似著作財產權有保護期限之限制,因此權利人過世後遭受著作人格權之侵害亦時有所聞,其配偶、子女、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及遺囑指定之人皆可依著作權法第86條請求救濟。

藝術家創作時,往往對作品再三雕琢,力求完美,立法者為尊重藝術家之創作自由,透過著作權法賦予藝術家享有作品完整發表的權利。然而利用人或著作的被授權人時而因使用方式不當,或其個人欲求考量,甚或惡意侵權,造成對於創作者著作人格權的侵害,茲舉出文創藝術領域侵權犖犖大者,解析如后:

(1) 《寧靜咖啡館之歌》影片遭不當剪接

侵害著作人格權的知名案例發生在影視產業,據媒體報導日本東映公司聘請台灣導演姜秀瓊拍攝製作電影《寧靜咖啡館之歌》,電影於2015年4月24日在台上映,由台灣發行商於同年11月發行DVD。電影導演於2017年5月6日參與電影放映座談會時,竟發現DVD中之影片於1小時5分處約有9分鐘的內容消失,影片全長1小時58分,而該9分鐘劇情是串連完整的6場戲,對於全片劇情轉折至關重要,影片重要內容遭刪減,造成許多觀眾不瞭解劇情為何如此發展。

早在2016年4月台灣發行商即已發現前述DVD劇情刪減情事,曾查明原因是DVD後製公司作業疏失遺漏該9分鐘片段,並非電影素材短少,但未告知導演。迄至導演察覺並抗議,發行商始公開發布道歉聲明、立即重新製作DVD完整版,並公告凡已購買瑕疵品的觀眾皆得至各銷售通路換貨(註3)。值得進一步探討台灣發行商有無剪輯權?可否自行刪減影片內容?DVD影片減少9分鐘是否侵害導演著作人格權?

通常DVD發行商就電影正片並無剪輯或改作權,因此若在DVD製作過程中遺漏9分鐘關鍵片段,可能使觀眾誤解電影結局或劇情,導致影片表達內容與導演原始創作精神不符,且引發觀眾對於導演專業技術與藝術表達之負面評價。此時將侵害導演享有電影著作人格權之禁止內容不當變更權,導演依法有權分別向日本電影公司、台灣發行商及DVD壓片工廠,請求回收瑕疵影片DVD、公開道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2) 板橋火車站《慾望在飛行》局部遭截斷

交通部臺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處於2001年舉辦公共藝術徵選活動,宜蘭藝術家黃銘哲以不銹鋼及烤漆等材料創作《慾望在飛行》之立體金屬作品獲選,展覽懸掛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一樓大廳。交通部鐵道局網站以動人的文字詮釋作品:「車站是集等待、企盼、行進中的人群聚集地。火車啟動的一剎那,慾望隨著火車前進速度流竄而出;進站時,穿梭著歸鄉遊子的期盼,也許是離鄉背景的夢想,慾望與想像在火車的離站與進站,浮動在人群的腳步裡。」果然《慾望在飛行》吸引眾多旅人的關注,紅色的量體多年來撫慰著熙來攘往遊客的心,也提升板橋車站的質感與溫度。交通部鐵道局網站與文化部公共藝術官方網站至今仍放置《慾望在飛行》作品原型照片與介紹。

黃明哲公共藝術作品《慾望在飛行》(圖左)遭到台鐵擅自截去作品下半部(圖右),未通知取得藝術家同意。(圖片來源:交通部鐵道局、新北市文化局)

不料2014年《慾望在飛行》作品竟無端改變,根據媒體報導:台灣鐵路管理局因該件作品懸掛位置太低,距離地面僅約1.8公尺,擔心旅客經過撞到頭或好奇碰觸,竟自行截去雕塑作品下半部,且未通知及取得藝術家黃銘哲之同意。記者採訪創作者表達沉痛的心情:「認為如此粗暴的做法,無視藝術家的誠意,更是『抹殺創作者的熱情』」、學者批評:「花了納稅人的錢,藝術品卻不能(完整)展示在民眾面前,對作品來說是糟蹋,對藝術家更缺乏尊重。」

創作者交付作品前,無論授權或轉讓該作品之美術著作權予台鐵局,均仍享有著作人格權。如果台鐵局基於安全之疑慮,認為有變更作品的需求,亦應事先與藝術家溝通,由藝術家依其創作理念決定如何調整,或者協商其他安全展示等措施,以示尊重創作者藝術理念與維護其法律權益之精神。然而令人不解的是,台鐵局未依循合法周全的程序,逕自改變《慾望在飛行》作品外型,不僅割裂、變更原作品外觀,破壞作品整體之流線性,更阻斷藝術家原欲透過作品向外傳達人群慾望流動之深層寓意及理念,導致作者創作表達不完整,造成作品可能遭受不當解讀或曲解,嚴重侵害藝術家就金屬立體作品所享有美術著作人格權之「禁止內容不當變更權」(註4)。

(3) 英國藝術家班克斯Banksy之街頭塗鴉遭移位

英國藝術家班克斯Banksy於2018年在英國威爾斯小鎮車庫牆上創作《佳節祝福》塗鴉作品,作品由轉角兩面牆壁構成,一面是小男孩張著嘴,雙臂敞開,迎接天上飄落的雪花;轉角另一面是燃燒的鐵桶,雪花竟是飄落的灰燼,寓意諷刺威爾斯鎮煉鋼廠環境污染問題。班克斯在社群網站IG發文證實為其作品,並標註「佳節祝福」作品名稱,引來許多民眾圍觀欣賞。車庫主人不堪保存藝術作品及眾人目光之壓力,竟將車庫牆面賣給藝廊老闆,並牆面搬遷至小鎮上新設的藝廊展示(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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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例顯現的法律問題,包括街頭塗鴉屬於何項著作?是否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何人享有塗鴉牆面的所有權?車庫主人擅自切割牆面、出售班克斯塗鴉畫作,此舉有無侵害藝術家的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當塗鴉的美術著作權與牆面建物的所有權發生衝突時,孰先受到保護?如何衡平兩者的權益保障?

(4) 紐約5pointz倉庫牆面塗鴉遭抹白拆除

類似的權利衝突亦曾發生在紐約,美國房地產公司Gerald “Jerry” Wolkoff 於2002年起,開放藝術家在紐約5 pointz倉庫牆面上,自由創作塗鴉作品,成為紐約著名景點。但房地產公司於2013年決定拆除倉庫,引發塗鴉藝術家之反對,並於10月向法院聲請禁止拆除倉庫。房地產公司在法院審理程序中,於2013年11月將倉庫塗鴉漆白,2014年8月拆除倉庫。21位塗鴉藝術家們先後於2014至2015年間向法院提起訴訟,變更訴求,轉而對房地產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共計為21位塗鴉藝術家,紐約聯邦地方法院於2017年10月合併審理。

2013年的5 pointz倉庫。(圖片來源:維基百科)

法庭攻防過程中,原告塗鴉藝術家主張被告違反美國視覺藝術家權利法案之規定:「作者得防止任何人對其作品進行有意的歪曲.殘損.修改,損害作者名譽…」 、「作者得防止對公認作品(work of recognized stature)之破壞,包含故意.重大過失破壞作品。」(視覺藝術家權利法案 §106A (a) (3) (A) (B)),「若建築物所有人欲移除建築物上之視覺藝術作品,需符合:(A)已盡一切努力仍無法通知作者,或(B)以書面通知作者90天後,作者未移除作品或未付移除費。」(同法 §113 (d) (2)),被告卻未盡通知義務,因此被告應負賠償損害。

被告房地產公司則主張原告所為街頭塗鴉係臨時性作品,不受保護。紐約聯邦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須賠償原告675萬美元,理由在於塗鴉藝術的藝術價值不遜於美術館作品,應同受保護;公認作品係藝術領域公認具高品質之作品,未排除臨時創作之塗鴉作品。由於被告地產公司將塗鴉刷白而致圖案消失,係「故意」侵害原告藝術家的著作權,故應負賠償責任(註6)。

(5) 台南市「藍晒圖」與台中彩虹眷村遭塗抹刷白

國內亦曾發生類似情形,遠至2004年台南市政府文化局委託劉國滄建築師設計的海安路「藍晒圖」街景,2014年2月遭屋主收回牆面塗白;近期台中知名景點彩虹眷村,於今年7月亦遭文創公司將彩繪畫家黃永阜(彩虹爺爺)的牆面畫作塗上紫色、藍色、紅色油漆,舖蓋原牆面的圖案(註7),台中市政府文化局報警並提告毀損罪。究竟台南海安路的屋主或台中彩虹文創公司有無侵害著作權或所有權,析述如后:

1. 台南市海安路「藍晒圖」

台南市海安路街牆藝術創作:劉國滄&打開聯合工作室,《牆的記性(藍晒圖)》。(© 台南市中西區公所)

建築工事繪製之「藍晒圖」,性質上原屬建築著作,但台南市海安路「藍晒圖」已非作為建築施工使用,而轉變為美化牆面的目的,故具有「美術著作」的內涵。由於海安路「藍晒圖」使用的牆面屬於屋主私有權利,其所有權的權能高於繪製其上的「藍晒圖」美術著作權,因此屋主決定牆面移作他用,不再繼續維持「藍晒圖」之外觀,亦屬所有權的行使,「藍晒圖」權利人無從阻止。但屋主未經通知,即將牆面刷白,致使「藍晒圖」一夕消失,有無侵害其美術著作權,仍有探討的空間。除需檢視當年文化局委託劉國滄建築師繪製時,雙方對於「藍晒圖」著作權歸屬的約定以外;尚需考慮文化局與屋主對於牆面使用權限及圖面維持之義務,以及創作者國滄建築師之著作人格權。

2. 台中彩虹眷村

台中彩虹眷村壁畫。(© 台中市政府)

關於彩虹眷村牆面圖案塗抹之案例,需先究明牆面彩繪的美術著作權歸屬何人?該彩繪係由黃永阜創作,自享有美術著作權。嗣後雖然引發數樁著作權歸屬的訴訟,但依業已定讞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於2018年4月12日作成2017年民著上字第 3 號之民事判決,可知黃永阜將其美術著作權轉讓予胞弟黃孔輝所有,該判決載明:「本訴被上訴人(黃孔輝)與訴外人(黃永阜)於99年5 月16日訂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訴外人(黃永阜)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美術著作物,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一切權利,讓與予本訴被上訴人(黃孔輝),本訴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但黃永阜為創作者,仍享有彩繪圖案的著作人格權,殆無疑義。

彩虹文創公司主張其接受台中市政府委託認養彩虹眷村時,將彩虹爺爺黃永阜創作之多數彩繪作品,重新繪製。倘其所述屬實,且已取得原作品權利人之同意,則其行為屬於重製及改作,在改作部份依《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由改作人(彩虹文創公司)取得衍生著作權。縱使彩虹文創公司享有其自行重繪之衍生著作權,是否可逕自塗飾變更圖案?其塗抹行為需否負擔法律責任?台中市政府認為構成刑法「毀損罪」,此項主張在法律上是否成立?

一般毀損罪之行為有三種型態,即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只要符合其中一種,即可構成。司法實務上基於此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997年度易字第2698號判決闡釋:「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可以參照(註8)。

彩虹眷村壁畫遭彩虹文創公司以油漆覆蓋,台中市政府報警提告。(© 台中市政府)

在彩虹眷村牆面塗抹案,彩虹文創公司僅將牆面蓋上新漆色,並未使該牆面的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依然可以遮風避雨,作為建物之遮蔽防禦的界限。且彩虹文創公司負責人表示,其所為係對市府之遷移通知表達不滿之情;似無毀損牆面的犯罪故意。因此毀損罪的要件是否該當,仍有商榷的餘地。至於牆壁的圖案與美觀,涉及美術著作權的問題(如前所述),不在毀損要件判斷範圍內,自不影響刑責。倘若主張彩虹眷村成為觀光景點,其牆面的效用在於美觀展示,一旦牆面圖畫遭塗抹消失,即造成效用減損或喪失,是否符合傳統法院實務見解與毀損罪可罰性之精神?形成新的爭議點。退一步言之,縱認此項主張可被接受,然而台中市政府收回該建物及園區,目的在於關閉整修,展示之效益無從發揮,自無效用減損可言。甚且彩虹文創公司如已取得牆面彩繪的衍生著作權,可自由處分其美術著作,更無毀損市府公物美觀作用之餘地。

再者,台中市政府雖依據《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主張黃永阜當年在牆面繪圖,其顏料(或油漆)已成為牆壁重要成份,透過「附合」作用,台中市政府已取得該層顏料(或油漆)的所有權。惟查顏料(或油漆)是否能成為牆壁的「重要成份」,共同發揮遮風避雨、防禦安全的效用,令人質疑。縱認台中市政府業已取得該層顏料(或油漆)的所有權,亦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根據罪刑法定主義,彩虹文創公司員工塗抹牆面的行為可否評價為毀損犯行,仍需審慎斟酌。古今中外藝術史上曾有記載,名畫遭畫家本人或第三人刻意覆蓋或塗抹,事後顏料淡化或經修復,真蹟浮現,似不構成「毀損消滅」。但有無侵害創作者黃永阜之著作人格權?揆諸《著作權法》第17條的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彩虹文創公司未經原創者黃永阜同意,將牆面圖案塗抹蓋飾,竄改變更原作內容,損害其名譽,違反「內容禁止不當變更原則」,應負侵權責任。

結語

著作權法為尊重藝術家之創作自由與精神權益,特別賦予「著作人格權」的保障。創作者可自行決定作品是否公開發表、問世時點,以及需否具名,並保有作品不被恣意變更修改之權利。創作者透過藝術結晶與世界對話,在公開作品的過程中,如何兼顧利用者(或被授權人)的用途,同時符合法律規定,不轉讓或放棄著作人格權,但又可配合科技載體轉換的需求,其間的尊重信任與合約落實,亟需藝文工作者深入掌握智慧財產權知識,透過談判溝通,嚴謹實踐於條文規範中,才能確保著作權益,免於陷入侵權之困境。


註1 「乙方事件」源於廣播音樂人馬世芳主持節目的Alian電台決定,翌(2021)年全部節目改用「投標」制辦理續約手續,電台採購契約書規定:「乙方(主持人)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甲方(電台),乙方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造成乙方馬世芳強烈不滿,拒絕投標,並在臉書撰文披露乙方長期被欺負的不平等現象。引來立委關切,文化部長指示支持創作者擁有著作權。詳請參閱〈馬世芳不願放棄《耳朵借我》節目著作權離開電台,原文會稱依法處理〉,2020年11月26日。

註2 筆者曾協助小說家擬訂原著改編劇本授權書,他明確要求編劇不可在原小說主角人物另增新主角,亦不得將劇中主角變更新姓名,以及凶殺案事發地點不可改變。

註3 洪文,〈《寧靜咖啡館》DVD關鍵9分鐘消失挨轟 廠商出面解釋!〉,《ETtoday新聞雲》,2017年05月12日。

註4 文化部公共藝術官方網站;交通部鐵道局網站;〈糟蹋!台鐵竟腰斬1386萬元藝術品〉,《自由時報》 ,2014年10月5 日。詳請參閱蘭天律師,〈著作人格權之保護—以金屬立體作品《慾望在飛行》為例〉,2019年9月1日。

註5 牆壁被人塗鴉 竟成觀光景點 最後高價賣出…〉,2019年1月29日。

註6 Castillo v. G&M Realty L.P., No. 18-498 (2d Cir. 2020)。

註7 〈彩虹眷村爺爺氣罵魏丕仁大壞蛋!作品被亂塗「一輩子心血毀了」 市府正式提告〉,2022年07月31日 。

註8 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揭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亦可明白。

黃秀蘭(Huang Shiu-Lan)( 12篇 )

翰廷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文創產業法律實務經驗豐富,擔任國家影視聽中心、創意設計/音樂/編劇/影像製作公司、唱片集團、知名導演長年法律顧問及文化部影視產業專業顧問。任教於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及國立臺南藝術大學,講授【智慧財產權與合約談判】課程,出版《如何面對合約》系列法律著作,演講教學寫作不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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