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袂振袂動的文資法110條

袂振袂動的文資法110條

The Constricting Article 110 of the Cultural Heritage Preservation Act

無論是《文化基本法》或《文資法》對於地方政府怠惰似乎都有法可以由中央代行,但是事實上卻不然,這套《文資法》某種程度只是做做樣子,是不願得罪地方諸侯的無牙老虎。仔細解讀《文資法》第110條,這法律其實已經不合時宜,細看可以發現,中央政府可以介入的時間點是指「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簡稱《文資法》)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瀕危文化,文資的審議權,最早是中央政府大權在握,但是隨著時代改變,老早將縣市等級的文化資產審議權力、委員聘任權力轉至地方政府。將縣市等級文化資產的登錄、指定權力,由中央下放到地方,某種程度是地方自治的展現。文資決定的大部分權力結構,由原本的由上而下轉變成由下而上,做法看似進步了,但是若地方首長欠缺文化素養,滿腦子殺雞取卵式的想發大財,把文化資產視為妨礙開發的對象,對文資不作為,就需要中央政府去代行。依照憲法第22條精神,公共利益者應受憲法保障;第166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若依法論法,中央政府當然要對不作為或是刻意惡意作為的地方政府保有一定的約束及代行權,不可以坐視不管。

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的代行法源在《文化基本法》與《文資法》。108年6月5日公布的《文化基本法》,在第9條特別指出:「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文化保存義務之履行,有監督義務;地方政府違反法律規定或怠於履行義務時,中央政府應依法律介入或代行之。」《文資法》第110條也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無論是《文化基本法》或《文資法》對於地方政府怠惰似乎都有法可以由中央代行,但是事實上卻不然,這套《文資法》某種程度只是做做樣子,是不願得罪地方諸侯的無牙老虎。仔細解讀《文資法》第110條,這法律其實已經不合時宜,細看可以發現,中央政府可以介入的時間點是指「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這裡的「一定期限內」,若依照《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是指「通知時起三日」,但是就文資實際狀況而言,老屋遭遇緊急狀況,通常黃金搶救時間非常短暫,以高雄仁武劉家為例,不到兩小時,一個有相當量體的古厝就可以被夷為平地,若地方文化局不作為,中央還要等三日才可以代行,就現實狀況而言,文化部文資局只能去收屍跟寫祭文。

台灣文資災難那麼多,地方政府帶頭破壞文資的案例比比皆是,我們雖然有《文資法》,但是法令設計不良,遇到文資有危難時法令縛腳縛手,尤其這些所謂不作為的案例還要上呈行政院批示才可代行,若院長也搞不清楚狀況,或是有政治勢力介入,文化資產依舊等著敗壞。

舉例來說,新北市府對市定古蹟淡水施家古厝修復遲無作為,文化部雖然曾經研議提報行政院,由中央代行,但已經事隔一年半了,淡水施家古厝依舊沒有真正復工。南投郡役所眷舍因為有工程開拆動作,地方團體提報聚落文資,可是南投縣政府一方面接受公民提報,一方面繼續拆,中央文資局竟然也因為地方政府是「錯誤作為」而非「不作為」,當成無法介入代行的理由,等到南投的文資委員到現場現勘,南投郡役所眷舍已經拆除大半,當然審不出文資價值。

所以筆者認為《文資法》第110條只是裝飾用的,實際上動彈不得,台語將這種狀況稱為「袂振袂動」。

本文原刊載於《今藝術&投資》2020年1月號32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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