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內容產業的產品雖然原初的型態是以音樂、出版、表演、電影、電視,甚至動漫遊戲等內容為主,但依據過去全球市場發展經驗,內容的發展與流行最終將帶動相關衍生商品的生產與銷售。
許多產業分析報告亦指出,文化內容產業活動所創造的IP 經濟營運模式,其最終的主要收益來源反而將會來自於衍生商品創造的營收(包括IP 擁有者因而所能收取之權利金)。
依據此一產業發展歷史經驗,吾人可期待未來台灣內容產業一旦崛起,亦將帶動周邊衍生商品的蓬勃發展,創造新一波文化內容商品的商機。而若論及文化內容商品產銷活動中涉及的法律議題或風險,應以「著作權的授權」最為重要。因為文化內容所包含的智慧財產權,係以著作權為主;文化內容商品的生產、銷售與行銷,無一不涉及產品背後文化內容的著作權授權議題。業者若有志於從事文化內容商品的生產與銷售活動,自當對於著作權授權相關的法律問題有基本的認識。
1、著作財產權是利用著作方式的權利
所謂著作權,依據《著作權法》的規定,是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的保護較為單純,實務上發生爭議的狀況較為少見;「著作財產權」顧名思義,是指著作所包含的財產上利益,而論其利益的由來,無非是以種種方式利用著作所能創造或得到的實質經濟利益。例如漫畫家創作一本漫畫,其內容包括美術著作,而當中所包含的財產上利益,包括印刷漫畫(出版品)發行,或製作漫畫人物公仔(衍生商品)出售等。因此印刷漫畫與製作公仔這類可以創造財產上利益的利用著作方式,就會被《著作權法》框定為只有著作權人才能從事的行為;其他人如果想要以相同的方式利用著作,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方得為之,否則將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行為。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明文規定的著作財產權包括了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出租等共十一種。每一種「著作財產權」其實對應著一種或一類的利用著作方式。例如,所謂的「重製」依據《著作權法》的定義,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其實「重製」指的就是以任何方式重複製作著作的行為。其他各種「著作財產權」所指涉的利用著作方式,在《著作權法》中亦都有明確定義。文化內容商品的產銷活動如果涉及著作財產權所包含的利用方式,即應取得合法授權。
2、文化內容商品產銷可能涉及多元的著作財產授權
不論是動漫中的人物(例如蜘蛛人、蝙蝠俠),或是遊戲中的角色(例如寶可夢中的系列怪獸),甚或是時下流行的貼圖插畫(例如白爛貓、馬來貘),都會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美術著作」。因此,若是要把這些人物、角色、貼圖插畫製作成各式各樣的衍生商品,都會涉及美術著作的重製權。
而所謂的「散布」依據《著作權法》規定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的行為,且《著作權法》亦規定「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係屬著作人所享有的著作財產權,因此製作完成後的商品不論是以有償(出售)或無償(贈與)的方式發行流通,亦將涉及美術著作的散布權。因而文化內容商品的製作與銷售,至少都應取得「重製權」與「散布權」的合法授權。
行銷活動的型態愈是多元,業者要處理的「著作財產權」授權問題也就更加複雜。對於文化內容商品的生產者來說,取得「重製權」與「散布權」的合法授權,或許即足以確保其生產商品的行為不致侵害「著作財產權」;但是對於文化內容產品的銷售者來說,問題又更趨於複雜。因為在複雜的產業鏈與行銷活動當中,對於商品相關著作的利用行為遠超過重製或散布的範圍。
例如銷售動畫人物公仔或服飾等衍生商品的業者,為了行銷廣告之目的,可能會將動畫影片剪輯利用,而構成對於動畫(視聽著作)的「改作」行為;剪輯後的影片可能又會變成廣告的一部分內容,上傳至網路進行廣告,因而構成透過網路傳輸著作的「公開傳輸」行為;如果是託播電視廣告在有線或無線電視播出,則會構成「公開播送」行為。
3、授權不明確,等於未授權
讓「著作權」授權的問題變得更為複雜、風險變得更高的另一個原因是:《著作權法》對於「著作財產權」的授權事項,原則上採取的是「尊重契約自由」的基本態度。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亦即完全放任「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自行約定授權條件。此一規定看似自由寬鬆,但是在授權實務上卻常常讓人傷透腦筋,因為《著作權法》的掌握與運用有其難度,授權契約雙方當事人在未必了解《著作權法》規定的情況下,卻必須自己想辦法協商出授權條件,因而不論在契約條款的解釋或授權範圍的認定上,很容易就發生雙方認知不一致,進而演變為爭議事件的結果。
如果授權爭議事件的核心在於雙方對於授權範圍的認知不同,且檢視授權契約後發現關於有爭議的部分確實約定得不是很清楚,此時吃虧的一方往往會是文化內容商品的產銷業者。
這是因為業者在授權契約中處於「被授權人」的地位,而《著作權法》第37 條第1 項後段「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的規定,採取的是優先保護「著作財產權人」而非「被授權人」的立場。意即若雙方對於業者的特定利用著作行為是否在授權範圍內有爭議,而契約約定又不明確時,依法將會推定為「並未授權」,因而業者(被授權人)形同未經授權而利用他人著作。
這樣一來,業者不但會構成違反契約的違約行為,必須負擔民事違約責任,且其利用著作的行為更可能進一步成立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刑事責任;付了錢又惹上刑事官司,對於業者來說只能用情何以堪來形容了。
4、從授權目的出發處理授權契約
從自我保護的角度來說,業者當然可以盡可能爭取較為寬廣的授權範圍,以確保其產銷活動不至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但是,每一項權利都隱含著無限的經濟價值,著作財產權人也會錙銖必較,不會輕易釋出太多權利。如何在雙方的利益之間權衡折衝?本來就是「權利人」與「利用人」之間永恆的難題。
那麼,到底有什麼方法可以幫助著作財產權人與業者比較容易地處理授權契約呢?如果轉換一下思考方式,既然《著作權法》並未干預授權的方法,則授權也未必要拘泥於著作財產權所規定的行為態樣,授權契約雙方當事人如果能審慎思考著作權交易與授權之目的為何,以「授權目的」作為規範授權範圍的認定標準,這樣在授權範圍的解釋上就有了一定的空間,不會直接落入「約定不明」的窘境。
因此,建議業者在處理授權契約時,對於一般人常常以為只是徒具形式的契約「前言」部分,應該採取更積極的態度,在前言清楚交代「授權目的」,以作為未來解釋授權範圍的依據。
以文化內容商品的授權契約來說,契約的前言最好要能明文記載簽訂契約之目的在於「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業者生產、銷售特定著作的相關商品,且在此等產銷衍生商品之目的範圍內,業者都可以在合理範圍內利用該特定著作。如此一來,即使在授權條款中沒有非常仔細地約定行銷、廣告的授權利用行為態樣,但是因為行銷、廣告衍生商品的利用著作行為符合「授權目的」,即使發生爭議,業者也可以透過「授權目的」來解釋其利用行為的合法性,不至於一下子就落入逾越授權範圍的絕境。
【現職】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圖文傳播藝術學系兼任講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權服務團講師。
【經歷】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常務監事、劇情長片《一杯熱奶茶的等待》行政監製。
【學歷】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法學組學士。
【專長】企業法務、文創法律、智財管理、創新創業、影視投資、文化內容跨域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