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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術品借展被查封, 所有權人如何自保?

藝術品借展被查封, 所有權人如何自保?

《當藝術遇上法律:藝術投資收藏的攻防對策》

藝術家為了拓展知名度,多半會積極參加藝術展或藝術博覽會,遇有畫廊來商借作品展覽時,通常也樂意出借。只不過,萬一藝術展主辦單位或畫廊因為自身債務,被債主查封展場的作品,連帶地讓參展藝術家或藏家出借的作品遭受池魚之殃,一併被查封甚至拍賣時,藝術家或藏家該如何保護自身權益呢?

藝術品借展被查封,所有權人如何自保?以苗栗縣府查封展覽品之所有權爭議為例。


藝術家為了拓展知名度,多半會積極參加藝術展或藝術博覽會,遇有畫廊來商借作品展覽時,通常也樂意出借。只不過,萬一藝術展主辦單位或畫廊因為自身債務,被債主查封展場的作品,連帶地讓參展藝術家或藏家出借的作品遭受池魚之殃,一併被查封甚至拍賣時,藝術家或藏家該如何保護自身權益呢?

事件緣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民國96年間,苗栗縣政府為了經營苗栗陶瓷博物館以及苗栗旅客服務映象園區,透過招標程序,與某承包商簽訂委託營運契約,約定由該承包商設置展覽室招商。後來因為承包商的營運績效不佳,苗栗縣府便在民國99年依約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並收回展覽室,並主張承包商應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共計3,000多萬元。此賠償金額,並經由另一個訴訟,判決苗栗縣府勝訴確定。

縣府事後持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承包商的財產,包括其遺留在園區展覽室內的畫作及陶藝品。沒想到某家顧問公司卻跳出來,表示遭查封的畫作及陶藝品是屬於顧問公司的財產,而承包商並非所有權人;因此,顧問公司決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查封。

顧問公司表示:當初因為承包商的負責人與顧問公司的陳姓股東是姻親關係,經陳姓股東居中牽線,顧問公司才同意把公司擁有的書畫作品及陶藝品提供給承包商、放在展覽室參展並出售;除了藉此打開作品的知名度,承包商亦可取得售價的10%做為報酬。

顧問公司並指出,大部分的書畫及陶藝品,是之前該公司與泰雅渡假村合作,舉辦兩岸藝術家交流聯展活動時所取得。當時,顧問公司出資贊助招待書畫家食宿、交通費用等,而由藝術家現場創作,並約定如無人購買,則由顧問公司取得作品所有權;剩餘的部分作品,則是由友人出借給顧問公司,顧問公司再出借給承包商。這些作品在承包商與苗栗縣府發生糾紛、終止合約以後,遺留在展區而來不及搬走,導致縣府誤以為這些展覽品是承包商的財產,而聲請查封拍賣。

苗栗縣府則表示,陳姓股東作證稱「畫作及陶藝品是屬於顧問公司」,並不足以採信,因為陳某曾擔任承包商的實際負責人,又與承包商後來的負責人有姻親關係,雙方利益緊密相連,因此,陳某是為了避免承包商的藝術品遭到查封拍賣,才會做出不實的陳述。另外,由於承包商是債務人,為了不讓自己的藝術品被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才會作證表示藝術品不屬於他,因此,其說詞亦不可採信。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過程中,傳喚了數名證人出庭作證。其中,泰雅渡假村的李姓財務人員表示:「顧問公司陸續幾次在泰雅渡假村舉辦活動,活動內容大致是藝術家、畫家在現場揮毫」。而合辦藝術聯展之徐姓男子也表示:「當初我要求藝術家到泰雅渡假村辦活動,所有經費由陳姓股東張羅,這些作品都留給泰雅渡假村及陳姓股東,我只負責邀約藝術家與會……」另外,承包商公司也向法院說明,前述藝術品的確不屬於其公司。

法院最後認為,既然這些證人都是實際經手相關作品之人,對作品的所有權歸屬,應該充分了解;而且,證人具結後所做的證詞,應具相當的可靠性(筆者按:所謂具結,是證人在出庭時須針對其陳述宣示為真實,而且簽名擔保;如有虛假,應負《刑法》偽證罪的罪責),除非苗栗縣府能夠證明這些證人有任何虛
偽的陳述,否則,不能夠因為陳姓股東是顧問公司的股東,或是與承包商之負責人有姻親關係,就說他的證詞是虛偽的!

最後,法院判決部分的畫作及陶藝為顧問公司所有,因此,顧問公司針對這部分作品,可以請求撤銷查封;至於其他部分的畫作及陶藝品,由於是友人所出借,而該公司並非所有權人,所以法院認為顧問公司沒有資格請求撤銷查封。(前面所說的沒有資格,法律上的專業術語叫做「當事人不適格」。因為部分畫
作並不屬於顧問公司,因此,針對此部分的畫作,只有擁有所有權的友人,才有資格請求法院撤銷查封。)

律師叮嚀

1. 參展借展前必簽約保障

藝術家或畫廊因主辦單位欠債,導致自己參展或借展的作品遭到連帶查封,在台灣的藝術界,偶有耳聞。筆者就曾聽幾位藝術家跟畫廊分享過類似的自身經歷!從這個案子中,希望各位讀者都能得到啟發或教訓,那就是:如果要把自己擁有的作品拿去借展或參展,就應事先跟主辦單位簽訂書面契約,以確保自身權益。

畢竟,藝術品或作品在法律上屬於動產,不像房屋或土地等不動產一樣,擁有相關的所有權狀可資證明,或是可以向地政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查詢所有權人為誰;因此,如果能至少有一份合約在手,未來作品被牽連查封時,才能證明自己是真正的所有權人。

2. 作品的「所有權歸屬」應持有依據

此外,如果我們仔細推敲法院的判決,在本案中,幸好顧問公司還能找到一些證人為其出庭作證,而且法院也採信這些證人的說詞,再加上苗栗縣府也缺乏反駁的有利證據,顧問公司才能夠如願取回作品。但,追本溯源,當初如果顧問公司在合辦藝術聯展時,就以書面方式,與揮毫或創作的藝術家約定作品的所有權歸屬,也不須大費周章找出一堆證人,甚至還要擔心法院會不會採信這些人的證詞。


本文節錄書籍

《當藝術遇上法律:藝術投資收藏的攻防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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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茂林( 7篇 )

律師/博士(博識本國法及外國法律師事務所 主持律師)。德州大學奧斯汀分校法學博士/碩士、紐約大學法學碩士。曾任教於美國天普大學及台灣數所大學,教授科目包括:著作權法、國際智慧財產權授權、網路法、國際商業交易及中英文商業合約撰擬等。1994及1997年先後獲選為美國德州大學法學院「德州學者」及「少數族裔傑出校友」,並在美國執業多年。

過去曾在台灣的知名法律事務所專任智慧財產權顧問,並擔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調解委員及修法諮詢委員等職,長達十年之久。目前也擔任多家畫廊、拍賣公司、藝術家以及畫廊協會、國際藝術博覽會業者的法律顧問,是台灣少數處理藝術領域法律糾紛的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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