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緣起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96號)
某位美籍蒙古裔的畫家想要在台灣藝術界發展,但因自己的名氣不大,故在民國94年間,委託美國文化協會臺北辦事處的江姓女執行祕書擔任其代理人,全權代理其出售作品;在雙方簽訂委託契約前,畫家就先將油畫作品列成「附表一」,交付給江女,兩人也都在「附表一」上簽名;過了一周後,雙方才正式簽訂委託契約書和「附表二」。委託契約書中提到:「畫家委託江姓代理人全權代理其出售油畫和水墨畫作品,並保留所有作品的版權以及隨時取回作品的權利。」
後來,畫家在民國96年間,委託律師對江女發函終止委任契約,請求其返還所有尚未售出的畫作,然而,江女只把「附表一」中的10幅畫作返還,並表示其餘作品已無法返還。畫家認為,江女如果無法將未售出的畫作返還,就應賠償畫作的售價,因此請求法院主持公道。
畫家指出,當初委任江女協助出售的範圍,除「附表一」的油畫外,還包括「附表二」的水墨畫,共有兩份附表,因此要求江女應以「附表一」及「附表二」上面所約定的售價計算賠償金額,同時表示江女並未完成出售作品的工作,故不得請求委任報酬。
江女則表示,畫家委託其販售的畫作只有「附表一」,至於「附表二」上面並沒有自己的用印或簽字,自己也沒看過「附表二」的其他作品,因此,畫家不能請求她賠償「附表二」的畫作。再者,畫家平時是在江女的家中作畫,時常進進出出,她並不知道畫家到底有沒有將畫作取回。
另外,江女更進一步表示,關於委託契約上所約定的畫作販售價格,是因本案中的畫家在台灣沒有名氣,必須透過委託代理人尋求出售管道,而一般業界為了行銷,代理人會與畫家簽訂一份故意抬高價格的委託書給買家看,並向買家解釋「原作畫家委託出售時就是開這個價錢,不是代理人故意將沒沒無聞的畫作抬高售價」,然後再讓買家殺價,以促進交易機會。因此,雙方實際上是以附表中所載價格的1折,做為委託價;而即使法院認為代理人有賠償畫作的義務,也應該用這個價格做為計算基礎。
法院判決
一、 江姓代理人受畫家委任出售畫作,卻未善盡保管責任,並逾越權限把部分畫作私自送人。因此,畫家在解除委任契約後,可依法求償
法院表示,由於「附表一」中有雙方的簽名,而江女也不否認有收到這些作品,因此,對於「附表一」中無法返還的作品,江女確實要負擔賠償責任。
至於「附表二」,法院表示,由於江女曾經承認把「附表二」中的「編號2」作品送給別人;某賴姓證人也在出庭作證時,表示江女曾經贈與他「附表二」中的「編號5」和「編號6」兩幅水墨畫。因此,法院最後認定,江女至少要賠償畫家「附表二」中的編號2、5、6作品。至於「附表二」的其餘作品,因為畫家無法證明自己確實有交付給江女,故不能請求她賠償。
二、江姓代理人應該依附表中所約定的價格計算賠償金額
就算江女需要針對無法返還的畫作予以賠償,但該如何計算賠償金呢?江女雖然表示雙方的真意是以約定價格的1折做為委託出售的價格,但是法院發函詢問了曾經販售本案畫家作品的長流美術館,「長流」回覆表示:於民國94年,該畫家的作品在其美術館的定價為:1.油畫類1號12,000元;2.水墨類1尺見方20,000元;但實際的交易價格,和定價還是會有出入。
法院則認為,雖然實際的交易價格和定價會有略微出入,但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約定的作品價格,並未超出長流美術館提供的價格,因此,可當作計算賠償的依據。
律師叮嚀
1. 外國藝術家或畫廊可在台灣提告?
隨著台北藝博及台北當代等各種國際型與本土型的藝術展覽頻率增加,國外的畫家或畫廊來台參展的人數及比例也逐年攀高,透過台灣畫廊或藝術顧問代理仲介作品在台販賣者,亦不在少數。萬一合作雙方產生糾紛,外國藝術家或畫廊能否在台灣提告呢?
在本書相關的另外一個案子:第24章〈修繕施工不慎毀損藝術品,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額?水晶雕塑受損之索賠糾紛〉當中,由於牽涉的是外國藝術家之作品在台灣被毀損,因此,即使藝術家是外國人,但仍可在侵權發生地的台灣提起訴訟。
至於本案,牽涉的是外國藝術家與台灣民眾的合約糾紛,這時就得參考我國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如果該法未特別規定,就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類推適用」是指如果法律沒有特別明定的事項,就設法適用性質比較接近的事項或規定)。對於外國人來說,如果他跟台灣民眾發生合約糾紛,且合約的履行地在台灣,此時,若雙方事先未約定由哪個法院來審理,而這位外國人決定在台灣提告時,那麼台灣法院可以審理此案。
此外,台灣法院在審理這個合約糾紛時,應該採用哪國的法律來論斷是非呢?在國際貿易中最常見的做法,是由雙方事先約定審理糾紛應適用的法律(法律上稱為「準據法」);如果雙方事先沒約定,通常會以審理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來審理雙方的糾紛。例如,台灣的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就會用中華民國的法律。
2. 賠償金額可依該藝術家相同或近似作品相近時期的市價評估
另外,台灣畫廊或藝術顧問在受託或代理出售畫作期間,毀損或遺失畫作的情形,並非少見。在此情況下,針對遺失或毀損畫作之賠償金額,藝術家(藏家)跟畫廊間若協商後仍無共識,就得尋求公平合理的機制來解決。台灣法院在面對這種情形時,通常會採取的方式,是以同一位藝術家的相同或近似作品在公開市場相近時期的銷售價格。
當然,什麼才算是相同或近似的作品?一般法院會以畫作的尺寸、規格、以及使用的媒材……,做為判斷依據。不過,有時候因為若干藝術作品本身的稀有性,或者因為作品鮮少有在公開市場交易的紀錄,或者若干藝術作品因炒作哄抬,而在短期內價格翻漲數倍的現象,都可能使得法院無法採用相關的成交價格,而會希望當事人提出「糾紛發生當時」作品在公開市場的成交價格,做為計算依據,讀者要特別留意。
律師/博士(博識本國法及外國法律師事務所 主持律師)。德州大學奧斯汀分校法學博士/碩士、紐約大學法學碩士。曾任教於美國天普大學及台灣數所大學,教授科目包括:著作權法、國際智慧財產權授權、網路法、國際商業交易及中英文商業合約撰擬等。1994及1997年先後獲選為美國德州大學法學院「德州學者」及「少數族裔傑出校友」,並在美國執業多年。
過去曾在台灣的知名法律事務所專任智慧財產權顧問,並擔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調解委員及修法諮詢委員等職,長達十年之久。目前也擔任多家畫廊、拍賣公司、藝術家以及畫廊協會、國際藝術博覽會業者的法律顧問,是台灣少數處理藝術領域法律糾紛的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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