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Google 上以關鍵字「抄襲」搜尋新聞報導,發現竟然有高達2百多萬則新聞,像是「瓊瑤聯名111名圈內人,呼籲封殺郭敬明、于正『抄襲者』」、「《東京巴比倫2021》動畫服裝抄襲事件,官方正式發表道歉聲明」、「陳綺貞歌曲及海報遭大陸《快女》歌手抄襲」、「台南藝術節logo涉抄襲英插畫家作品全面下架」、「還敢山寨?中國遊戲廠商抄襲暴雪《鬥陣特攻》賠1730萬」、「Supreme涉嫌盜用受版權保護迷彩設計今次是抄襲還是致敬?」、「良心作的背後《星合之空》官方承認抄襲,原編舞家編入製作協力」、「水道博物館瓶裝水瓶身爆抄襲」等,至少有半數是與文創產業有關。著作權保護雖然完整,只要創作完成就受保護,而且保護期間很長,但也因此造成抄襲的爭議層出不窮。
然而,《著作權法》並沒有出現「抄襲」二字,新聞報導所稱的抄襲,就等同於著作權的侵害嗎?恐怕未必。前述提及《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對於著作的保護,僅限於具體的表達,而不包括著作所含抽象思想、概念、原理、原則等。如果是屬於抽象的部分之抄襲,像是主題、風格、操作方法等,道德上我們可以譴責抄襲者,但法律上並不構成侵權。因此,當我們在創作時參考了他人創作中所含的思想、概念、原理、原則等,自己重新創作,就出現了「觀念抄襲不是抄襲」的這個概念。
去年(2020)創辦「藝起加油 ART」藝術家王建揚其作品疑似抄襲英國設計師Hrsnr的辛普森卡通系列作品,便引發大量討論。「二創、三創是再創作還是違法抄襲?」似乎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本段案例為編輯部摘選自網路。相關文章:如何看待抄襲爭議?當代藝術的抄襲定義。)
他人著作利用行為:《著作權法》中的「改作權」
關於改作,《著作權法》的定義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依據《著作權法》第28 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許多人常誤以為拿他人的著作來進行改作,因為改作之後就跟原著作不同,所以,利用自己改作之後的作品就不會侵害著作權。但實際上完全是錯誤的概念,《著作權法》保障著作權人的「改作權」,沒有經過著作權人同意就進行「改作」,本身就構成改作權的侵害,後續再將改作的成果進行各種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的利用,還會再構成對於原著作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權的侵害。因此,千萬別以為只要改作後就能自行利用。
然而,《著作權法》確實也對於有「額外創意投入」的改作成果,就改作的部分給予著作權的保護,規定在《著作權法》第6 條,「Ⅰ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Ⅱ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亦即,《著作權法》認為改作因為另行投入創意(創作活動),就「改作之創作」自應予以保護,但畢竟「改作之創作」與其所據以改作之原作不同,故獨立給予改作之創作(即衍生著作)一個獨立的著作權加以保護。
抄襲是否侵權?看在《著作權法》上的侵害
當司法實務遇到「抄襲」的案件時,法官必須依法判決,所以,最後抄襲的爭議案件就是以究竟是否構成當事人所主張著作權的侵害進行判斷。若查詢有關抄襲的新聞報導相關的案件判決,我們可以很清楚地了解法院並不會在判決主文上寫被告構成「抄襲」某某著作,而是以侵權損害賠償或是禁止被告利用標的著作等方式呈現。
抄襲在台灣的司法實務上分成兩個要件來判斷,既然稱為「抄」,就會先檢視是否有「接觸」的可能性,如果從來沒有接觸過被抄襲的著作,那就沒有「抄」的可能,但以現在著作發布、流通的方式,有時實在很難要求原告要證明被告何時以何種方式接觸,因此,當原告的著作用正常的方式出版或發布時,就會推定符合「接觸」這個要件,反而是被告的一方要舉出反證證明沒有接觸; 其次就是「襲」,要有「實質近似」才會被認為有沿襲、因襲自他人著作的問題,而隨著著作日益複雜,當兩件著作相似度極高時, 因為偶然相同的可能性極低,甚至不需要去判斷是否有「接觸」, 直接就可以認定構成抄襲。
然而,要再次強調的是,在判斷是否「實質近似」時,需要排除不受法律保護的抽象的思想、概念,自然界存在的事實,或其他非屬於該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部分進行判斷,而非二者外觀大致相似就認定是屬於侵權。先前新聞大篇幅報導的「愛蜜莉與波奇圖文插畫」作者控告「宅貓妙可」抄襲的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4號、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有興趣的讀者可進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