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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歸屬,怎麼樣算侵權?先看你是否「合理使用」

著作權歸屬,怎麼樣算侵權?先看你是否「合理使用」

《當文創遇上法律:智慧財產的運用》

去年鬧得沸沸揚揚的爭議:2020台灣設計展「新竹獸事件」,我們必須知道:誰擁有著作權?創作著作的人、受雇職務上完成之創作、出資委託之創作、共同著作中,著作權的歸屬有何不同?再來,「抄襲」在《著作權法》上的侵害,該怎麼判斷?

受聘、委託的創作,著作權怎麼歸屬?

《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Ⅰ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Ⅲ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在沒有契約特別約定的情形下,接受他人出資委託的創作成果,以「受聘人」(實際創作者)為著作人,出資人可以透過契約約定直接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但在契約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下,這類個案委託創作的成果,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都是屬於實際創作的「受聘人」所享有,這也是著作權法制對於承擔較高的作品風險之「受聘人」的保護。

但對於出資的一方,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都屬於「受聘人」享有,顯然沒有足夠的保障。為避免讓出資人有一頭牛扒二層皮的風險,對於出資委託創作的成果還可能需要再次付費取得授權,所以,第Ⅲ項特別規定,如果著作財產權屬於受聘人享有的情形,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到底怎麼樣算侵權?先看你是否「合理使用」

如果我們利用他人著作,符合《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的規定,因為是屬於法律上要求著作財產權人必須「忍受」的微小利用,所以,也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

《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應該是公認與文創產業最相關的合理使用規定,也是合理使用在著作權法制上發展最早的「原型」。當我們要評論他人著作時,無論是正向或負面,很難期待所有的著作人都樂於接受,自然也無法期待評論者要取得被評論者的同意,才能夠將他人的部分著作在自己的評論中呈現出來,這就是最早期利用他人著作而被法院允許無需取得授權的情形。

戲謔仿作(Parody)的合法性應該是另一個創作者所關心的議題,尤其在數位時代取得他人著作非常容易,利用他人著作來創作嘲諷著作人或是針砭時事,很容易吸引網友的眼球,可說是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很重要的創作類型。然而,這類創作因為可能「大量」使用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素材,比較困難以前述《著作權法》第52條的「合理引用」來處理,因此,就必須回到第65條第2項有關「其他」合理使用的規定個案進行判斷。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合理使用」性質上並不是一種「利用人的權利」,而是立法時考量到社會上文化發展等公共利益與著作財產權保護的「平衡」,要求著作財產權人必須「容忍」某些較微小的著作利用行為。《伯恩公約》第9條有關著作財產權(重製)限制所揭示的三步測試原則(須限於特殊狀況、不得違反著作正常利用原則、不得過當損害著作權人權益),雖然《伯恩公約》的規定是對於會員國「立法」的要求,但也足以讓我們了解到「合理使用」的精神所在。

合理使用是以個案判斷為原則,前述《著作權法》所揭示的四項判斷的基準,其實也是非常抽象的,許多人常常簡單地二分為營利或非營利,誤會只要是非營利就是合理使用,這當然是錯誤的觀念,只能說如果涉及商業利益的話,會比非營利的利用將以更嚴格的標準檢視。文創產業不能將過去在藝術領域「個人」創作的習慣,原封不動地搬到文創產業「企業」經營的領域,過去是「藝術創作」而今是「文創商品」,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絕對只會更嚴格,建議儘量不要將合理使用當作是利用他人著作的依據

創作應以尊重為原則

如果有必要進行合理使用的判斷,以下兩個大的原則提供給讀者參考:一是「己所不欲,勿施於人」,設法換位思考,如果自己處於著作權人的立場,也不希望他人如此使用,那就儘量不要未經授權進行利用:二是「謹小慎微」,儘量謹慎使用微量、小部分他人著作,較有機會構成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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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 5篇 )

律師。現職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所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委員、智慧財產培訓學院顧問、台灣網路暨電子商務產業發展協會(TiEA)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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