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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紙合約引發的血案】讀懂著作權法,藝術家簽約教戰手冊

【一紙合約引發的血案】讀懂著作權法,藝術家簽約教戰手冊

華藝案再次凸顯大多數藝術家普遍缺乏法律常識,在商業話術包裝下貿然簽訂不當合約。為了避免類似案件重蹈覆轍,著作權人對契約該具備怎樣的基本認識?
藝術發展司司長張惠君公布華藝案受害者相關申訴統一窗口。(攝影/張玉音)
此外如「合約附件效力」方面,附件標的必須明確條列出來,包括附件名稱、件數,並將所有的附件以影印方式留存備檔。根據中華民國畫廊協會委託蕭雄淋律師所做的法律分析報告指出,合約上記載「本人同意全球華人藝術網自由取得以附件表現即可」,蕭雄淋表示,在此項條文規範範圍下,如果華藝網主張自由取用同意書人之著作,並自行以附件表示,對簽立同意書人十分不利,不排除該網站可能隨時會增加附件標的內容,而且無需知會著作人,只要附件有相關資料和作品即可。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劉承慶強調,契約很重要的一點是「契約應當是『探求當事人真意』產生的結果」,因此契約中是否有談到雙方認為重要的條件就非常重要。「如果契約的文字與口頭的約定不一樣,就得要求訂立契約人做更改,若無法更改,著作人就不應該貿然簽下。著作人在審視契約內容愈詳盡,發生爭議的可能性就愈低。」
劉承慶表示,審視契約的可行性不妨從人、事、時、地、物五大方向著手。「人的部分指的是『契約當事人』,但也有可能是第三方,不論是契約當事人或第三方都應該在契約中把彼此的關係寫清楚。其次的『事』即是契約的目的,契約的用途是什麼,必須清楚陳述出現。再來是『時間』也就是契約的授權期限,也包括終止合作等。」
記者會上智財局與公平會相關出席代表發言。(攝影/張玉音)
授權的形式
一般而言,除了商業創作委託案外,視覺藝術的創作財產權利之授權上最常見的是「授權」,不會見到「讓與」、「轉讓」、「移轉」等字眼,因為「讓與」幾乎等同於「賣斷」的意思。舉例來說,這次在華藝網事件中最大的著作權爭議之一是同意書載明「本人同意將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與未來完成之著作物所有權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林株楠。」蕭雄淋分析指出,若以此規定來看,華藝網可能會主張簽立同意書人的一生,包括過去、現在、未來創作的所有作品其著作財產權轉讓到林株楠名下;而依據著作權法第22條到第29條,著作財產權人原本擁有的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出租權、散布權等權利都將移轉給林株楠,著作人再也無法授權第三人使用以上權利,創作者一生的創作權利亦將付諸流水!
此外,在「同意書」中亦記載「本人同意將著作權全部以專屬授權之方式不限時間、地域、方法,為各種之利用可永久利用」。蕭雄淋指出,這裡指的「專屬授權」代表著作財產權的權利已經全部授權給利用人。也就是說利用人擁有與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類似的權利;如此一來華藝網可以自行授權他人,但著作人卻不能加以利用,更令人擔憂的是少了契約終止的條文。顯而易見,著作人並未取得合理的對價關係,或者當合作無法進行,卻面臨契約無法終止的窘境。
智慧財產局一景。(本刊資料室)
劉承慶也解釋,「專屬授權」是著作人將自己的著作物專屬授權給被授權人,即便你是「著作人」也無法行使著作人的任何權利,因為你已經授權給利用人代替你行使。舉例來說,詞曲創作歌手把自己的詞曲「專屬授權」出去後就不能公開演唱自己的歌,除非他再回頭去找被授權人授予他權利,不然公開場合演唱即會挨告。由於「專屬授權」的權利很大,一般而言契約上的授權若沒有特別說明哪一類型的授權,皆以「非專屬授權」約定。因此,切記若簽下的是專屬授權契約,一定得有約定「終止契約」的條文,包括時間或應履行的義務等;因為「專屬授權」讓著作人在某一段期間喪失某系列的「利用權」,而被授權人則因「壟斷」權利而獲得好處,在對價關係之下被授權人應當負擔更高的權利金給著作人。所以若簽署的是專屬授權契約,著作人要睜大眼睛看清楚授權範圍、使用期限以及權利金的內容,這些都必須清楚明定於契約之中。
在專屬授權的應用方面,有時候「專屬授權」會被運用來取代「賣斷」。舉例來說,如果利用人認為著作人某一系列的作品很有賣點,希望取得三年或五年的專屬授權,即可與著作人協調、溝通,要求取得這段時間的專屬授權,等期滿後再把權利還給著作人。「透過約定這段期間的權利百分之百屬於利用人,而著作人不可亂用。『專屬授權』是在賣斷和非專屬授權中的折衷制度。如果懂得操作,可以玩出各種花樣。」
那麼,專屬授權與賣斷究竟差異何在?劉承慶表示,專屬授權幾乎形同賣斷的意思,唯一的差異是「專屬授權」可在契約中註明「終止期限」,只要期限到期,權利自然又回到著作人手上。
劉承慶重申:「在合作關係中,經紀的本質應該是相互的契約,貢獻經紀專業才能換取應得的佣金,著作人創作東西,經紀公司銷售與推廣。」舉例來說,當著作人保證提供的創作沒有抄襲或侵權,適合以同意書呈現,因為這只是著作人單方面對利用人的保證,利用人無須負擔任何責任。常見的如承攬政府標案,單方面表達爭取標案的意願。「但當雙方合作關係涉及彼此有應該負擔的義務與權利時,則應該使用雙務契約。」
以網路授權同意書為例,代表藝術家同意把作品放上網路,但利用人並沒有「義務」把作品放上網,即便名為授權,但未必會在網路上露出,但如果是「雙務契約」利用人沒有在網路上露出,就是沒有盡到義務。
劉承慶強調,在典型的經紀合約中,為了達到合約的目的,必須將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劃分清楚。在《民法》第247-1條中關於定型化契約的公平性,雙方面都必須盡義務,當雙方屬於經紀代理的關係其「對價關係」應該被明確表明。「契約本身的目的要被達成,必須看到經紀人一方所負擔的義務,若只是碰運氣,賣出作品就可以抽成,並不符合雙務契約的原則。」劉承慶也觀察到此事件已反映出藝術經紀的重要性,健全的經紀制度與專業經紀人制度將是未來的趨勢。
除了呼籲相關部門正視此事件所帶來的危機與影響,以積極態度處理外,更應該從健全制度面著手。中華民國畫廊協會也與民間工協會(視盟、藝創工會、文化法學會等)達成共識,將建立常態性的合作機制,捍衛產業秩序,保障相關人員之權益,建立民間監督、調解與處理機制。長年關懷國內文化藝術發展,並籌組律師團提供國內藝文工作者免費法律諮詢的台灣文化法學會也呼籲,除了重視文化藝術智慧財產權法治觀念和教育推廣外,並指出透過文化藝術法令的推動和修正,促使相關機制與配套更為合用,例如以修法提供法規範的基礎,將文化藝術法(文基法、文資法,以及智財法等)之教育融於藝文科系課程機制,以加速國內文化藝術環境健全化。
文化部藝術授權受害人追蹤通報窗口文化部藝術司 
聯絡人:張小姐電話|02-85126524e-mail|artslaw@moc.gov.tw
讀懂著作權法 藝術家簽約教戰手冊
2月23日,在中華民國畫廊協會的陳情下,立法委員陳學聖與黃國書召開記者會,指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藝網」)在民國100年以「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系列電子書建置計畫」之名義,誤導藝術家簽屬著作權相關文件損害其權益,並以「藝術界世紀大災難」形容此事件所帶來的影響。此事件產生的爭議糾紛,除了監察院已對文化部提出糾正外,文化部亦將華藝網爭議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站處理,包括藝術家劉國松在內共多位藝術家紛紛對該網站以存證信函主張同意書無效,得撤銷或終止授權。日前文化部已提出五大行動,除了邀集各方專業人士成立專案小組外,並建立受害者追蹤窗口,提供法律諮詢與收集新事證,且協助受害藝術家採取法律集體行動。此事件再次凸顯大多數藝術家普遍缺乏法律常識,在商業話術包裝下貿然簽訂不當合約。為了避免類似案件重蹈覆轍,著作權人對契約該具備怎樣的基本認識?
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簡言之,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權利,當著作授權他人,授權利用的細節為何,都應該與著作權人約定清楚,著作權人除了受著作權法保障外,著作權人在簽約時更應抱持謹慎態度。北辰著作權事務所蕭雄淋律師表示,「閱讀合約必須每個字都讀清楚,特別要留意合約名稱如果出現『讓與』的字眼就不能簽,因為著作權的轉讓出去的是一輩子的東西。」他指出,簽訂合約有幾項基本條款要注意,包括合約名稱、合約當事人、合約內容、仲裁、合意管轄與準據法、合約附件的效力、合約份數等。以「合約名稱」來看其名稱必須與內容一致,例如合約名稱為「授權同意書」其內容理當不會出現「轉讓」、「賣斷」等字眼。
陳韋臻( 23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