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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興之前,先升級法理基礎:《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預告60日版觀察

振興之前,先升級法理基礎:《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預告60日版觀察

部對於藝術界至關重要的法令,已將近30年沒有作結構上的修正,再回顧這30年來藝文界和世界潮流的變化,它逐漸像是一團沒有生命力、連帶失去時代意義的槁木死灰。遲來的文獎條例修法案,也更攸關此時此刻的我們如何思考面對未來的「藝情」將隨著制度走向哪去。
承如文化法學會秘書長廖凰玎在兩年前的一篇文章〈從新瓶舊酒的紙上變革逃脫?《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法在即〉所言:「如果要排名有多久沒修法,《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可能是數一數二的名次了。一部法律的生命,乃是因為能夠與時俱進而隨著社會生活來調整條文內容,法律最最關鍵就是適用性。否則,只是紙上一堆文字,一般稱為死去的法律。」這部對於藝術界至關重要的法令,已將近30年沒有作結構上的修正,再回顧這30年來藝文界和世界潮流的變化,它逐漸像是一團沒有生命力、連帶失去時代意義的槁木死灰。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上一次的實質修法,僅在2002年加入關於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的條文(第二次修正僅依文建會的升格改組改成「文化部」三字,自然不在實質討論之列),就連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都已經在五年前修法頒布、至今又有再行修法的呼聲,就可以理解,在《文化基本法》立法頒布之後,「文獎條例」是有多麼迫切的修法需求。
文化部月初(9日)依政院修法機制的辦法,在送院會前60日對外公告了部會版修正草案,期望在近兩個月內蒐整廣徵各界意見,並在新聞稿裡提示了這次修法的五大重點:
(1)明訂各級文化主管機關,增修文化藝術事務範圍及其工作者、事業。
(2)精簡現行獎助對象、項目及方式,明定獎補助之基本原則與公開透明原則。
(3)增訂「勞動權益保障」專章,從促進社會保險參與、急難救助、智慧財產權保障等層面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
(4)為契合文化施政方針,因應文化環境及多元藝術型態,增訂推動各項藝文政策之相關條文。
(5)擴大租稅優惠,促進藝文市場及鼓勵藝術創作。
《文獎條例》修正草案的第一個亮點,從這次修法將在名稱上擬易為《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可視作一個新的起點,多了「促進」二字,涵蓋了五大重點的一個精神,將原有側重在「補助」的方向,引向當代藝文工作者與事業群更全面的生態觀所需。這也可以反映在修正草案裡,整併了現行條文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等條文,大多只具備「給付行政」的指示,這些條文在公部門近28年的文化主管機關長期扶植之下,早已是基礎的行政流程精神,換言之,原先法令裡形同具文的條文,在草案裡直接合併為一條。
在同樣原則之下,獎勵原則皆類屬通例的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 第三十五條,也整併至修正草案的第五條,如此一來,修法草案收攏了過於冗長而不合時宜的初代立法精神、在《文化基本法》頒布後更顯冗贅的象徵性詞彙的精簡化。
「文獎條例」的第二個亮點,在於反映了多年來藝文工作者泰半位處於非典型勞動者的權益保障,逕行闢立了單一專章(修正草案的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的增修,除了關照長期以來藝術工作者在保險制度不利和欠缺,也制訂了在「社會生存線之下」的藝文工作者得以接受政府補助參加保險。
「文獎條例」的第三個亮點,則是將過去為國藝會設置的專章,擴大為「文化藝術組織」的章節,新增的第二十七條「政府得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 機構或團體,辦理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將辦理獎補助之規定,送委託機關核定」反映了近年中央和地方政府依文化專業治理原則設置的行政法人、文化基金會群起的時代,也提供了民間機構和團體受委託落實有如國藝會長年獎助基本態度的「臂距原則」的授權法源。
讓「文獎條例」更在事業生態系裡更具促進作用的,則是租稅優惠多元擴大採用的法源援引:(1)就捐贈面,從文物古蹟的捐贈,擴大至文化藝術資產價值的藝術品及與其相關的土地、建物、景觀;(2)所得稅的部分,新增藝術家的首次作品交易所得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也增列了文物與藝術品交易不列入個人所得總額,改採分離課稅的制度。
然則, 諸多良善的法案增修作為,仍有部分項目在修法後落實執行的可預期困難度。例如:
(A)租稅優惠的認定,在條文裡「認可及減免稅捐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然這在部會專業權責劃分裡,財政部確實作為主管機構,然而從過往文建會時期以至於文化部時代,文化部門的政/事務官與專責人員在租稅政策的議題,幾乎沒有什麼主動話語權,如果要讓「部部都是文化部」這句政策精神具體落實,在未來藝文租稅優惠政策的兌現,除了行政院要高度授權文化部在相關業務的能動性,在組織成員的任務編組,財政部和文化部的相關專責單位,也亟需兩部的人事調度與交換,透過部會間的換位思考,促進藝文產業的積極作用才有所可能。
(B)去年11月文化部新頒布的「藝文採購三法」:《文化藝術採購辦法》、《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監督管理辦法》、《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作業要點》,是文化部會同工程會在兩年之內從「藝文採購作業參考手冊」的低位階行政規則,提昇其法律位階,讓藝文採購不致於淪為低價競爭、不重視質感的藝文採購。然而,「採購三法」這段有效率的立法步驟,其立法過程的法源參考之一是舊版的「文獎條例」,新法「超車」了蘊釀研修已久的老爺車,當這部用了快30年的老爺車文獎條例升級時,與藝文採購三法的設立,似乎不見其連動和相關性。文獎條例的對象包括了藝文產業的個人和法人,這些對象自然也是藝文採購三法的對象,藝文產業過去多年以來仰息公部門採購的標案已久,新修法的「文獎條例」如何讓這生態系個人在公部門與私部門的依存關係,取得一個更健康的平衡關係?就這一點來看,後發的「文獎條例」尚未具有與時俱進的宏觀觀點。
(C)新版草案在總則的第二條回應落實地方自治精神和《地方制度法》的授權原則,讓各級政府的主管機關主責藝文獎助,然而,在現行地方自治的地方官,往往習於讓推展文化事務作為地方政府的公關形象業績或政治目的手段,如果僅透過「全國文化機關主管會報」一年一度的文化機構政策溝通,這一則授權可能也只是讓文化部在地方文化事件爭議發生之時,徒具勸導而無積極介入排解的無力。
2020年的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肺炎全球未歇的疫情,讓我們有機會深思未來機制樣態的變革,同樣的,遲來的文獎條例修法案,也更攸關此時此刻的我們如何思考面對未來的「藝情」將隨著制度走向哪去。
吳牧青( 111篇 )

藝術新媒體「典藏ARTouch」特約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