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1年起,全球華人藝術網(下稱華藝網)及其負責人利用承辦「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系列電子書建置計畫」等補助案之機會接觸藝術家,誘使其於不知情或出於對政府之信任下,簽署與該補助活動無關之同意書,內容包含藝術家無償將過去、現在及未來之終身著作權讓與該公司、無償且永久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以及永久專屬代理銷售作品並抽取售金四成等(註1)。自2017年事件曝光起,歷經刑事、民事訴訟,纏訟近十年,直至2026年初,由藝術家劉國松以其個人勝訴所得之500餘萬元賠償金債權,與該負責人之繼承人交換,使其放棄以詐欺取得之各式權利,方令該批同意書失其效力(註2)。值得留意的是,百餘位藝術家最終得以解脫,所仰賴者並非制度,而是一前輩藝術家之義舉。華藝網事件雖以詐欺之極端形式呈現,其亦揭露藝術家於藝術創作授權及讓與後,所置身之不利地位。

藝術交易,包含實體藝術品買賣或藝術創作授權、讓與,往往聚焦於交易之時:價格商定、合約簽署、價金交付後,似乎一切就已塵埃落定。然而,對於創作者而言,作品的經濟生命常是在交易後才展開。可惜的是,在欠缺相關約定之情況下,縱使作品授權衍生無數商品、作品圖錄接連再版等,創作者、藝術家均未必能從中獲益。本文期望由歐盟《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Directive[EU]2019/790,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下稱DSM指令)之創作者公平報酬專章出發,觀察歐盟如何回應創作者於作品授權或著作權讓與關係中之結構性弱勢問題;並以德國觀點,檢視此一機制於藝術授權及著作權讓與之作用;最後回顧臺灣之現狀,提出建議與可能之解方。

作品授權或讓與時,創作者作為弱勢締約方之處境
於包含臺灣在內的多數法域,著作權授權或讓與契約一經締結、對價付清,創作者與作品後續經濟生命之連結往往即告斷絕。作品之著作權授權、轉讓後之利用獲益多寡或暢銷與否,彷彿全歸被授權人或受讓人眼光與行銷經營之功,與創作者無涉。此種情形,於作品以專屬授權或著作權讓與(即所謂「買斷」)之方式交易時,尤為明顯。
在藝術創作領域,除少數名家外,多數藝術家與創作者面對大型出版社、品牌或平台時,既欠缺議價能力,也缺乏充分資訊。在與企業簽訂藝術衍生商品、出版或數位典藏等授權或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時,他們往往無從預見作品日後是否會成為代表作,或帶來大量收益,因而可能僅以一次性報酬或過低對價,將著作財產權長期授權甚至讓與他人。此後無論作品產生多麼豐厚的收益,創作者也只能望洋興嘆。
對於此種情形,歐盟立法者於DSM指令之前言中,即明確指出著作人及表演人於授權其權利時,通常處於較弱之締約地位(weaker contractual position),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註3)。

歐盟法下對創作者公平報酬之保護:DSM指令第18至23條
2019年通過之DSM指令,多以其資料探勘例外(第3、4條)及平台責任(第17條)等規定為人所知,過往臺灣相關文獻之介紹亦多集中於此。然而,該指令第三編第三章(第18至23條)所建立之「創作者公平報酬」專章,對於藝術家而言實具有更為切身之意義。其架構與主要內涵可分述如下:
一、適當且合比例之報酬原則(第18條)
本條規定創作人及表演人授權或移轉其專屬權利時,有權獲得「適當且合比例」(appropriate and proportionate)之報酬。所謂的「適當且合比例」,根據DSM前言,意指於衡量報酬時,應考量創作者對於作品之貢獻、市場慣例、作品之實際利用狀況等。一次性定額買斷雖仍有可能構成適當之報酬,但因此種方式與作品嗣後產生之收益全然脫鉤,原則上均不符DSM指令之精神(註4)。
易言之,該指令所設想的,並非締約後銀貨兩訖、其後兩不相涉之交易關係,而是一種與作品後續經濟生命保持連動之報酬關係。
二、透明義務(第19條)
本條考量創作者之弱勢地位,故使創作者有權至少每年一次獲得其作品利用情形及所生收益之最新、相關且完整資訊。透明義務可謂是整個公平報酬機制之基石;如果缺乏資訊,則報酬是否適當、是否合比例,創作者均無從判斷。對藝術家而言,此意味其毋須自行揣測,或輾轉打聽作品之流向與利用狀況,即得掌握判斷報酬是否公允所需之基礎。
三、契約調整(第20條):作品日後如成功,創作者得回頭請求增補
當原約定報酬與作品嗣後所生收益相較「顯然過低」(disproportionately low)時,創作者有權請求追加適當且公平的報酬,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暢銷條款」,用以確保創作人、藝術家能夠分享締約時未能預見之成功果實。以藝術授權為例,創作者若以單筆定額授權其圖像予品牌,該圖像其後意外風行,衍生商品之收益數十倍於原授權金,依本條即得請求追加計算報酬。
四、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第21條):權利主張不以訴訟為唯一途徑
考量許多創作者或藝術家可能基於時間、成本甚至心態等原因,而不願意透過法院主張其權利,DSM指令要求成員國就透明義務及契約調整之爭議,提供替代的紛爭解決機制。此類機制可以是由產業界負責主導,也可以是由公部門組織,無論如何設置,目的均是要降低創作者主張權利之門檻,以利保護創作者與藝術家。
五、撤回權(第22條):授權後長期不予利用者,創作者得收回作品
創作者或藝術家轉讓或授權其作品,無非是希望作品能夠得到充分利用、廣泛流通,當授權後作品長期未被利用時,第22條賦予創作者得以終止授權之權利。此一權利對於專屬授權的情況下尤為重要,因於專屬授權下,創作者或藝術家本身即無從再行利用作品或轉與其他廠商合作,此時如原被授權人長期不利用授權作品,DSM指令即提供藝術家撤回授權,另覓其他合作者之出路。
六、強行規定(第23條):以上保障不因契約約定而喪失
除以上各權利外,DSM指令更進一步規範前述第19至21條之透明義務、契約調整權、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任何排除此等規範之契約條款,均屬無效。
前述之制度設計,先以透明義務確保創作者「知情」,再以適當報酬原則與契約調整機制確保報酬「公平」,輔以替代性紛爭解決降低權利行使門檻,最終則以強行規定防止規避之空間。DSM指令之立法目的,乃將創作者與作品間之經濟連結,由締約之時延伸至授權、轉讓關係之全部存續期間。

公平報酬制度之原型:德國2002年著作權契約法改革
以上DSM指令中之公平報酬制度,主要源於德國之著作權契約法改革。2002年7月1日,德國於出版商、作者團體之激辯後,通過《加強著作人及表演人契約地位法》(Gesetz zur Stärkung der vertraglichen Stellung von Urhebern und ausübenden Künstlern),全面改革其著作權契約法(Urhebervertragsrecht),其三大支柱,日後即成為DSM指令之核心制度設計:
其一,《著作權法》(Urheberrechtsgesetz)第32條之公平報酬請求權,規範著作人於授權作品予他人利用時,有權獲得公平合理之報酬。若嗣後發現約定之報酬依交易慣例與誠信原則衡量並不合理時,得請求他方調整契約。任何預先排除此項保護之約定,對著作人均不生效力。
其二,第32a條規範著作人之進一步參與請求權,學界俗稱「暢銷條款」(Bestsellerparagraph),若著作人所獲報酬相較於作品實際產生的收益顯屬過低時,則得要求追加分潤。此外,著作人不僅得向直接締約之對象主張,若授權已層層轉讓,則還可直接追及授權鏈中獲益之下游第三人。同樣地,此二項請求權亦均不得事先拋棄、排除。
其三,第36條之共同報酬準則(gemeinsame Vergütungsregeln)則規範著作人組織與利用人組織得就各產業協商訂定報酬基準,依此準則所定之報酬,在法律上均會推定為公平合理。此外,與保護著作人相關之強行規範(例如後述之告知義務)亦僅能透過此類集體協議加以調整,不可由個別契約排除該等強行規範。
德國嗣於2016年再次修法,增訂著作人對契約相對人之資訊及帳目請求權(第32d條),並擴及授權鏈中實質掌控利用行為之第三人(第32e條)。2021年6月7日,德國施行《著作權法因應數位單一市場要求法》(Gesetz zur Anpassung des Urheberrechts an die Erfordernisse des digitalen Binnenmarktes)以將DSM指令內國法化,增訂利用人之主動告知義務。據此,被授權人須至少每年一次,主動向著作人說明授權著作之利用範圍、收益及所獲利益,毋待請求。

德國公平報酬請求機制之運用實例
在德國,公平報酬請求權最著名之案例,為電影《從海底出擊》(Das Boot)攝影指導瓦卡諾(Jost Vacano)之請求公平報酬訴訟。瓦卡諾於1980年代初以約20萬德國馬克(約10萬歐元)之報酬,一次性賣斷其權利予西德廣播公司等。不料,該片嗣後成為德國影史最成功之作品之一,屢獲國際影展提名,僅1995年至2013年間即有約4,000萬歐元之收入。為此,瓦卡諾自2008年起持續爭訟14年,歷經慕尼黑、斯圖加特兩地法院及聯邦最高法院(BGH)多次往返(註5),終於於2021、2022年達成和解,製作公司就過往利用支付約43萬歐元(註6),並承諾使其分享未來之收益(註7)。
此一機制之適用範圍,並不以影視為限,而係涵蓋所有受著作權保護之創作,視覺藝術與設計自亦在內。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於「生日火車」(Geburtstagszug)一案中,即肯認一名玩具設計師就其多年前所設計、其後成為暢銷商品之生日火車,亦得依第32a條請求追加報酬(註8)。

與藝術家追及權之分工
熟悉藝術市場之讀者或將追問:此與「藝術家追及權」(droit de suite)有何不同?
公平報酬請求權與藝術家追及權兩套制度可說是處理同一問題之兩個面向。追及權針對作品原件於市場之流轉,亦即作品於市場上易手時;而DSM指令第18至23條的公平報酬請求權機制則是針對著作權授權關係之存續過程,亦即於作品被複製、出版、改作、數位利用時,創作者監督收益並於失衡時請求調整,其跟隨「權利」而行。對創作者、藝術家而言,二者合一,方構成歐陸法下「創作者終身與作品經濟命運相連」理念之完整保護圖像。
反觀臺灣,目前著作權法並無類似之機制。授權契約一經成立,除合於民法意思表示撤銷或情事變更等甚為嚴格之一般要件外,創作者難以嗣後再行請求分潤或調整契約。此外,臺灣對歐盟DSM指令第18至23條或德國著作權法下之此套公平報酬請求機制,迄今幾無專門之討論。
以本文之視角回顧此案,足堪思考者有二。其一,臺灣處理此類顯失公平之著作權契約,所能依憑者僅民法上意思表示撤銷、顯失公平或情事變更等一般性工具,主張不易、舉證艱難,最終仍需仰賴個別藝術家之義舉,方換得百名藝術家之解脫。反觀歐盟及德國法,「無償且永久」之概括讓與或專屬授權,自始即與適當且和比例報酬之原則牴觸。其二,倘有DSM指令第19條之透明義務與第23條之強行規定存在,則華藝網全然黑箱之作業方式及利用收益,亦將無從遁形。由此可知,制度之有無,決定創作者是否有能以於其弱勢地位中挺身對抗之武器。
值得肯定的是,華藝網事件確已促成臺灣之部分立法回應。2021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2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內容應包括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等事項;第14條則要求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等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化藝術事務時,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文化部並據此會同經濟部訂定《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要求機關辦理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時,應預先評估著作權利用需求,並於契約稿及相關文件中揭露著作權約定內容等。惟此等規範之適用範圍仍以公部門相關之契約關係為限;至於藝術家與出版社、品牌或平台間私人間之授權、轉讓關係,仍屬契約自由之天下,與DSM指令全面適用於所有授權契約、且輔以強行規定之保護密度,尚有相當之距離。
期許臺灣之藝術社群與立法者,能以汲取前車之鑑,及早正視此一問題,並參考海外相關良制,建立公平報酬機制,使創作者於作品交易之後,仍能與其創作之經濟命運保持應有之連結,促進蓬勃之藝文發展。
註1 朱貽安,〈全華網詐欺案落幕,劉國松棄個人債權換回藝術界自由,獲頒一等文化獎章〉,典藏ARTouch(2026年1月16日)參見:https://artouch.com/art-news/content-200316.html\ accessed 24 June 2026.
註2 同上註。
註3 Directive (EU) 2019/790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7 April 2019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recital 72.
註4 同註3。
註5 BGH, Urteil vom 1. April 2021 – I ZR 9/18 – Das Boot III.
註6 Joachim Huber, ‘Kameramann verlangte Anteil an Einnahmen für “Das Boot”: 160 000 Euro Nachvergütung’ (Der Tagesspiegel, 29 July 2021) https://www.tagesspiegel.de/gesellschaft/medien/160-000-euro-nachvergutung-4267033.html accessed 23 June 2026.
註7 Tobias Kniebe, ‘ Bizarre Wendung im Rechtsstreit um “Das Boot” ‘ (Süddeutsche Zeitung, 23 Feb 2022) https://www.sueddeutsche.de/kultur/jost-vacano-rechtsstreit-das-boot-1.5535277 accessed 23 June 2026.
註8 BGH, Urteil vom 13.11.2013, I ZR 143/12 – Geburtstagszu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