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利時藝術家西爾萬(Christian Silvain)/中國藝術家葉永青
比利時的藝術家克里斯蒂安.西爾萬(Christian Silvain)是一位自學而成的畫家。他的童年過的並不快活,從小被父母遺棄,而跟著兩位開玩具店的阿姨一起住。從3歲開始,他的阿姨們就很鼓勵他畫畫,而他主要參考的素材就是掛在玩具店裡的各式玩具和圖片。
從1980年代後期開始,西爾萬就模仿自閉症患者的繪畫風格,透過筆觸跟繪畫來闡述自己孤獨的童年回憶。他自1980 年代起,就開始創作一系列以「拼湊」為主題的作品,構圖素材包括鳥、鳥巢,鳥籠、紅色十字架、飛機等。雖然西爾萬的畫作被歐洲跟美國許多的博物館跟畫廊收藏,但其實他並不能稱的上是成名的畫家。畢竟,筆者從網路上搜尋,發覺其畫作在市場上的售價,大約只在數百美元到數千美元不等;這跟一些知名藝術家作品動輒上百萬、上千萬美元相較,簡直就是小巫見大巫!
根據中文媒體的報導跟轉載,西爾萬上月接受比利時傳媒《HLN》訪問,指荷蘭阿姆斯特丹一間畫廊東主致電,稱在一場中國藝術的展覽中,發現一幅極似其風格、惟質素未如理想的作品。他的代理畫廊經過搜尋,發現中國知名的四川美術學院教授葉永青,在西爾萬開始拼貼創作之後六年,也推出風格相近的作品;只不過,由於葉永青的國際知名度甚高,而且作品也曾在蘇富比、佳士得等知名公司的拍賣會,以數十萬歐元的標價拍出。
面對來自比利時的指控,網路媒體指出:葉永青本周三回覆中國《南方都市報》查詢,承認西爾萬是「對我影響至深的一位藝術家」,但對於記者提出的其他問題,一概暫不回應。
葉永青作品(右)克里斯蒂安.西爾萬(Christian Silvain)作品(左)比對圖。
這則新聞,除了增加藝術界茶餘飯後的聊天話題外,當然也涉及到是否侵害著作權的問題。首先,是抄襲或模仿他人的繪畫風格,是否涉及侵害著作權?(礙於篇幅所限,本文暫不討論)其次,如果不同的藝術家前後創作的兩件作品雷同,如何能證明抄襲?本文就從著作權的角度,來進行分析解說:
直接證據(Direct Evidence)與間接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或譯情況證據)
在著作權訴訟的攻擊防禦上,著作權人可以循下列兩種途徑之一,來證明他人之作品係抄襲自己的作品:
(一)提出他人抄襲的直接證據;
(二)以間接證據證明他人之抄襲行為。
(二)以間接證據證明他人之抄襲行為。
所謂的「直接證據」,亦即能直接用來證明被告抄襲原告作品之證據。例如,如果他人係以剪貼方式,一字不漏地照抄,則應設法取得剪貼而成的完稿,就是直接證據。只不過,現實而言,要取得直接證據,可能比登天還難。因此,亦可採取提供「間接證據」的方式,來證明他人的抄襲行為。
所謂的「間接證據」,就是將蒐集到的任何蛛絲馬跡及資料提供給法院,由法院來間接地作合理推論,判斷被告之著作是否因抄襲而來。依照目前美國學說及其法院的實務見解,身為原告之著作權人,如果打算以間接證據證明他人之著作係抄襲,必須同時舉證下列兩項事實:
(一)被告曾經接觸(Access)或有合理機會接觸原告之創作內容;
(二)被告之著作與原告之著作間具「實質之近似性」(Substantial Similarity)。
(二)被告之著作與原告之著作間具「實質之近似性」(Substantial Similarity)。
如果舉證符合上述兩點要求,這時,原本應該由原告負擔的舉證責任,就會被「倒過來」,而由被告證明自己是獨立創作而成,否則,法院可依職權、推定被告之著作係抄襲而成(在著作權法上,屬於重製權的侵害)。這項見解,也為台灣的法院所採用。
換句話說,在涉及著作抄襲爭議時,即便著作權人無法提出直接證據,但只要能設法證明被告曾接觸(或有合理機會接觸)其作品內容,且兩作品之間具有高度之近似性,則法院在被告不能提出合理解釋的情況下,仍可以採用間接證據,判定構成抄襲。
舉例來說,過去在台灣曾經出現過這樣的案例:原告是一家絲襪廠商,為了促銷產品,於是委託廣告公司製作了大幅電視及雜誌媒體廣告,廣告文句是:「全透明彩色精靈彈性絲襪為1990年代新鮮色彩,璀璨耀眼的色彩下,捕捉善變女人心」。沒想到,另一家生產絲襪的同業,也在數個月之後,於報紙上刊登了下列的廣告文字:「全透明彩色絲襪,1990年代精靈的色彩,活潑的動力,璀璨耀眼的色彩下,捕捉善變女人心」。原告(即著作權人)看到同業的報紙廣告,覺得自己的廣告文案被抄襲,於是主張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廣告文字「重製權」。
在該案中,雖然原告無法提出被告侵權的直接證據,但承審法官認為被告在生產彩色絲襪之前,已經有機會在電視上看過告訴人彩色彈性絲襪之廣告,因此,就算被告辯稱廣告文句是自己構思而得,但畢竟兩者廣告間,遣詞用字、編排、語意均有高度之類似性,而被告又提不出自己獨立創作的證據,因此,法官乃認定被告侵害原告的著作權。
以下簡單用圖片解說的方式,說明如何舉證他人抄襲:
(本刊資料室)
本案爭議討論
如果我們觀察前述比利時藝術家西爾萬「拼湊」主題的作品,其實是在一幅繪畫中,同時存在著許多框格,而每個框格中都是一個獨立的作品。因此,假設比利時畫家提告,主張葉永青侵害他「拼湊」作品的整體著作權,或主張其侵害各個框格中獨立作品的著作權,而沒有直接證據時,就必須設法證明間接證據的兩個要件的確存在。
而據媒體引述,早在葉永青創作的6年以前,比利時藝術家就已經創作出他的作品,並且作品也在畫廊或博物館展出;因此,葉永青的確有機會、或曾經接觸(Access)比利時藝術家的作品。因此,第一個要件是符合的。
其次,如果仔細觀察兩人雷同的作品,會發覺不僅框格大小及切割方式相同(例如都是16個拼湊組合的框格),甚至個別框格中的單一作品內容也十分近似,例如:有些作品打叉的位置相同,或者畫上近似的動物、樹木或昆蟲等。因此,比利時藝術家應該也能成功證明兩人作品間的確「實質近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
如果比利時藝術家能夠成功說服法院,認定前面兩個要件都存在,那麼舉證的責任就會被倒置,而輪到葉永青證明自己的作品是獨立創作而來的!萬一葉永青無法舉證,那被判侵權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葉永青《冬天的九個鳥籠之一》.綜合媒材、絹.292×145 cm。(本刊資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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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茂林( 7篇 )追蹤作者
律師/博士(博識本國法及外國法律師事務所 主持律師)。德州大學奧斯汀分校法學博士/碩士、紐約大學法學碩士。曾任教於美國天普大學及台灣數所大學,教授科目包括:著作權法、國際智慧財產權授權、網路法、國際商業交易及中英文商業合約撰擬等。1994及1997年先後獲選為美國德州大學法學院「德州學者」及「少數族裔傑出校友」,並在美國執業多年。
過去曾在台灣的知名法律事務所專任智慧財產權顧問,並擔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調解委員及修法諮詢委員等職,長達十年之久。目前也擔任多家畫廊、拍賣公司、藝術家以及畫廊協會、國際藝術博覽會業者的法律顧問,是台灣少數處理藝術領域法律糾紛的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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