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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同步代標,為搶時機可否改以電話授權,增減競標拍品?

委託同步代標,為搶時機可否改以電話授權,增減競標拍品?

做生意的人經常掛在嘴邊的一句話,就是「白紙黑字才算數」!這主要是因為買賣或合作的雙方可能是初次合作,彼此間尚未建立起信任感,才會希望用白紙黑字將商業條件及彼此的權利義務寫清楚。不過,白紙黑字才算數的原則並非一成不變。有時買賣或合作雙方也可能臨機變通改用口頭或其他方式,推翻或修改、擴大原有協議內容。只是,萬一雙方對此認知不同而爆發爭議,在法庭上誰能站得住腳?
做生意的人經常掛在嘴邊的一句話,就是「白紙黑字才算數」!這主要是因為買賣或合作的雙方可能是初次合作,彼此間尚未建立起信任感,才會希望用白紙黑字將商業條件及彼此的權利義務寫清楚。當然,也可能是合作夥伴針對同一件事反覆討論可能的交易條件,因為討論的版本很多,以至於得用白紙黑字載明,來確認雙方最後所達成的共識。
不過,白紙黑字才算數的原則並非一成不變。有時買賣或合作雙方也可能臨機變通改用口頭或其他方式,推翻或修改、擴大原有協議內容。只是,萬一雙方對此認知不同而爆發爭議,在法庭上誰能站得住腳?本案發生的背景就是如此。
事件緣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6號)
某蔡姓買家平日以「平和堂古美術」的名義,經營以中國為主的佛像、瓷器、木雕等古董藝品買賣,在因緣際會下得知國外「Live Auctioneer拍賣公司」的網路拍賣活動,並認為商品如為真品,將來轉售後必能賺取一定的利潤。但由於蔡男不熟悉電腦及網路操作,因此他乃委託外語能力佳、且曾於網路標購商品的李姓男子,代為進行線上競標。
後來,雙方簽訂服務契約,約定李男於民國106年4月8日網路拍賣當日晚間9時,登入拍賣公司的網站,並以同步視訊的方式,代替蔡男投標購買Eunice Gallery公司的編號84及93號藝術品。雙方在拍賣當下,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視訊通話約1個小時,最後,李男除了服務契約中所載明的編號84及93號商品外,也在買家的指示下,標得服務契約中沒有約定的另外20件藝術品,共計22件作品。
數日後,李男收到拍賣公司的繳款通知,但因費用已超過契約原本約定的信用卡付款額度,於是便以電話聯絡及存證信函通知蔡男,請求蔡男依約給付約新台幣340萬的準備金。
不料,蔡男竟以商品是贗品為由,拒絕承認得標的22件商品,同時拒付準備金,並要求李男違約不予交割(即棄標)。李男事後起訴主張蔡男違約,除主張沒收蔡男原給付的押金外,並要求蔡男給付下標22件商品的25%代辦服務費。
蔡男則反駁說:雙方確實在服務契約中,明定由李男代為標購編號84及93商品,但他並未指示李男下標其他20件商品,那是李男誤以為他日後一定會同意購買,才擅自下標;再說,這20件商品並不符合契約中「蔡姓買家須書面告知李男,競標期間最大之競標期待價格,李男才可進行購買」的約定。
蔡男進一步表示,因為李男所標得的22件商品,經有鑑定專業的友人協助查證後,發現商品的年代與拍賣網站上的標示不符,很可能是贗品,為了減少損失,才會要求李男棄標;但是李男並未協助其進行後續棄標的處理,屬於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故不能依約請求代辦服務費。
法院判決
一、依網路拍賣的特性及雙方拍賣當下通訊的情況綜合判斷,蔡姓買家確實有指示李男,對服務契約未涵蓋的20件商品投標。
法院採納了李男的說法,認為:除了在競標前就已事先約定好購買的編號84及93號商品以外,就買家尚未確定購買、透過視訊指示李男下標的部分,並不能事先以書面告知競標期間最大之競標期待價格。要不然,李男為何要在拍賣開始前數小時提醒買家「手機充飽一點」、「充電線要在旁邊連接著」、「晚點要開始的時候我會打視訊電話不要掛」?
而且,雙方在該次拍賣中,持續視訊通話達1小時5分54秒,如果買家沒打算購買這些拍品,視訊過程中,為何對李男投標這20件商品都沒表示反對?這顯然不合常理。
再者,由於網路拍賣的特性是在拍賣過程當下,參與投標者必須馬上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決定競標的價格,不容遲疑;萬一稍有猶豫拖延,就可能喪失競標的契機。
因此,如果死守契約規定,要求買家事先以書面告知這20件商品最大之競標期待價格,不僅在現實中做不到,也容易錯失得標之機會。因此,法院認定:雙方除了契約中明定的編號84及93號商品,買家也同意透過同步視訊通話的方式,進行授權;拍賣過程中,一旦買家另外有想要購買的商品,便可立即於視訊通話中指示李男出價競標,而不須以書面告知最大之競標期待價格。
法院同時指出,李男在隔日凌晨就立刻將得標的22件商品及價格清單,傳送給蔡姓買家;在雙方的電話錄音中,蔡男也未否認曾指示李男標購該20件商品,而只要求李男不交割,讓拍賣公司將他「列為黑名單也沒關係」。按常理來說,如果該20件商品確實未經買家指示就投標,正常人在事後應該會嚴正表示異議,但是蔡男並未表示否認,可見其確實曾經指示李男下標該20件商品。
況且,李男並沒有大量古董藝品的需求,豈有可能為了25%的服務費,而冒支付鉅額得標金的風險擅自下標?這在在顯示,該20件商品確實是李男經過蔡姓買家委託指示才下標的。
二、 李男應將受委任事務完成,亦即協助買家處理棄標事宜後,才可依約請求代辦服務費。
最後,雖然法院認定李男投標22件商品都是經買家指示委託,但因雙方契約中明訂:除了競標事宜以外,李男也必須「處理得標前或後一切外語文件與價金相關事宜」。所以法院認為,本件買家既然事後表示得標之22件商品是贗品,而要求李男代為向拍賣公司棄標,李男即有義務先完成該項工作,然後才能請求25%的委任報酬。
法院最後判定,由於李男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曾針對棄標、撤銷購買等事務,與拍賣公司交涉,表示李男對於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所以無法依約請求代辦服務費(即委任報酬)。
不論是現場拍賣或線上拍賣,若欲委託同步代標或電話授權,務必事先瞭解並確認各家拍賣公司的拍賣規則。示意圖,非本書當事現場。攝影/廖堯震(照片取自書籍內頁)
律師叮嚀
1. 只要雙方達成共識,口頭授權亦可令契約成立
其實,根據我國《民法》規定,只要契約雙方表達的意思互相一致時,不論是用書面或口頭方式,也不論是明示或默示,都能夠成立契約。在本案中,買家與代標業者明明已用書面約定好代標的拍品編號,甚至也約定一定要用書面,才能取得授權。
不過,法院考量買家委託的是線上即時投標,再加上代標業者跟買家間,在投標前後及投標當下彼此之間持續的通訊及互動,以致法院認定買家的確已用口頭授權了代標業者,也間接認定雙方用口頭及行動方式,更改了原先的「書面」要求。
對於審理法院的推理及結論,筆者是認同的。的確,在判斷合約糾紛時,原則上應該盡量採信雙方在合約上所表述及約定的文字,只不過,如果死守這個原則,而不去探究合約雙方真正的意思,也不去考慮發生的背景及案情的整體情況,反而無法釐清事實,連帶難以做出公平的判決。
2. 代標者訂合約時不妨限縮自己應盡義務,轉為類似「居間」之角色
另外,審理法院也認定:李姓代標業者未依蔡姓買家的指示,針對棄標、撤銷購買等事務,與拍賣公司交涉,所以沒盡到「處理得標前或後一切外語文件與價金相關事宜」相關義務,而無法依約請求25%的代辦服務費。
這樣的認定結果,雖然可能導致李姓代標業者白忙一場,但由此也可提供坊間的代標業者及藝術顧問一些啟發,那就是應該在服務合約裡盡量限縮自己的義務,例如,可以在合約中約定下面的類似文字:「一經代標成功,即使未來發生棄標或違約交割之情形,買家仍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如此,代標業者的角色就比較類似居間,一旦買賣雙方簽訂契約,即使未來發生解除或終止合約的情形,代標業者還是有權利請求報酬。

【作者簡介】
葉茂林 律師‧博士(博識本國法及外國法律師事務所 主持律師)
德州大學奧斯汀分校法學博士/碩士、紐約大學法學碩士。曾任教於美國天普大學及台灣數所大學,教授科目包括:著作權法、國際智慧財產權授權、網路法、國際商業交易及中英文商業合約撰擬等。1994及1997年先後獲選為美國德州大學法學院「德州學者」及「少數族裔傑出校友」,並在美國執業多年。
過去曾在台灣的知名法律事務所專任智慧財產權顧問,並擔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調解委員及修法諮詢委員等職,長達十年之久。目前也擔任多家畫廊、拍賣公司、藝術家以及畫廊協會、國際藝術博覽會業者的法律顧問,是台灣少數處理藝術領域法律糾紛的專家。
■ 著有:
《解僱與被解僱:員工與企業如何保護自身權益》
《e世界的法律初體驗-網路智財權、隱私權、電子商務》
《資訊法律(一)-著作權法與消費者保護法》
《資訊法律(二)-Internet、多媒體、藝術作品與著作權法》
《編採人員v.s.著作權法》
《營業秘密保護戰術-實務與契約範例》(合著)
■ 譯作:《捍衛著作權-從印刷術到數位時代之著作權法》
【本書特色】
1.全新題材:華人世界首部藝術投資相關法律專書!
2.架構完整&對策周全:六大單元共收錄28篇經典(案例+法院判決+律師叮嚀),從藝術拍賣防雷、買賣及所有權等相關糾紛、偽作贗品交易、仲介委託爭議、失竊毀壞求償,到著作權益維護…針對藝術交易與收藏可能遇上的各種NG狀況及法律糾紛,提出完善對策及預防之道。
3.生動流暢:將判決書變得有如小說般好讀!就算不是法律科班出身,也能輕鬆理解!
更多資訊《當藝術遇上法律:藝術投資收藏的攻防對策》。典藏藝術家庭出版。2019。
葉茂林( 7篇 )

律師/博士(博識本國法及外國法律師事務所 主持律師)。德州大學奧斯汀分校法學博士/碩士、紐約大學法學碩士。曾任教於美國天普大學及台灣數所大學,教授科目包括:著作權法、國際智慧財產權授權、網路法、國際商業交易及中英文商業合約撰擬等。1994及1997年先後獲選為美國德州大學法學院「德州學者」及「少數族裔傑出校友」,並在美國執業多年。

過去曾在台灣的知名法律事務所專任智慧財產權顧問,並擔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調解委員及修法諮詢委員等職,長達十年之久。目前也擔任多家畫廊、拍賣公司、藝術家以及畫廊協會、國際藝術博覽會業者的法律顧問,是台灣少數處理藝術領域法律糾紛的專家。

相關著作:《當藝術遇上法律:藝術投資收藏的攻防對策》、《解僱與被解僱:員工與企業如何保護自身權益》、《e世界的法律初體驗-網路智財權、隱私權、電子商務》、《資訊法律(一)-著作權法與消費者保護法》、《資訊法律(二)-Internet、多媒體、藝術作品與著作權法》、《編採人員v.s.著作權法》、《營業秘密保護戰術-實務與契約範例》(合著)